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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葉榮華
指定辯護人 蘇恆進律師(義辯)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2日所為之羈押裁定(11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殺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4077、35319號提起公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8號受理後,經該院未參與本案審理之法官(本院112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1號)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疑重大;
復有串證、逃亡之虞之羈押事由及必要性,而於民國112年9月8日起裁定予以羈押,嗣於112年12月7日諭令具保而停止羈押在案。
茲本案於113年4月11日進行審理程序,經本院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雖僅坦承有持扣案西瓜刀1把刺向被害人陳文進胸部之行為,導致被害人因此死亡之結果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殺人之主觀犯意,然依檢察官所出示之各證據資料、本案審理期間到庭作證之鑑定證人即法醫師許倬憲、證人即在場友人乙○○等人證述及被告之供述,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疑,確屬重大。
參以本案於審理時,始發現被告曾於67年間因犯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68年度訴字第194號、68年度少訴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嗣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68年度少上訴字第112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年,並經最高法院以69年度台上字第347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之前案紀錄,此有檢察官當庭出示之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前案判決書各1份可佐,觀諸該案判決書所載事實經過,乃被告夥同其他共同被告分持刀、木棍、磚塊與對方相互追逐砍殺,導致雙方多人受傷,更使與雙方無關之他人亦遭砍傷,所幸未造成死亡結果之犯罪情節,對照被告所涉本案殺人犯行甚為相似,是被告於前案判決後,雖經40餘年,卻仍不思自我警惕克制,依然再犯本案,且其手段兇殘,更變本加厲造成本案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堪認其未能自制,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對社會治安及他人人身安全存有相當之危害。
考量法院是被害人人權保障之最後一道防線,經審酌被告所涉案件,均是嚴重暴力行為,且屬侵害個人生命之重大法益,具有不可回復及不可替代性,對於社會治安及法律秩序危害甚重,權衡國家刑罰權之順利執行、社會安全法益之確保、被告目前身體健康情形及其人身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參諸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而應予羈押,爰自113年4月11日起羈押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所為羈押之裁定顯然有違刑法重複評價禁止之疑,蓋被告於本件案發後曾受原審之羈押強制處分,而羈押卷内即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其中而非新發生之事實、證據,是被告之前案紀錄自包含於前次羈押強制處分之審查範圍内而業已受評價,換言之,原審於前次強制處分裁定已經審酌被告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事由,並經斟酌後係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作為羈押理由,足認被告前受羈押處分並非因為「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原因。
況審酌被告是否有羈押原因時,如存在多數理由,應同時載明於羈押裁定理由中,否則形同變相做為可恣意羈押之手段,對被告之人身自由已為嚴重侵害,且理由未能及時提出,極不利被告之辯護攻防而致突襲,亦剝奪被告程序正義。
本件被告之前案紀錄乃自始在卷而為先前強制處分所審酌之基礎事實,非新發生,豈可因不同法官審理而「再次評價」該基礎事實,不啻有違一事不再理、雙重評價之原理原則也。
更甚者,豈不昭告世人前次強制處分未能審酌該款「已存在」之前案紀錄事實為明顯之疏漏或用法之違誤?再被告因自身原有之心臟、腎臟疾病,血液無法正常流動於雙腿,並痛風嚴重,先前於臺北看守所受羈押處分時,已有戒護急診住院之紀錄,並一審業經國民法官審理終結,無刑事訴訟法所慮有保全被告利於訴追之必要。
綜上,懇請審酌上情,以維人權等語。
三、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停止羈押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再執行羈押: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者。
受住居之限制而違背者。
本案新發生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
違背法院依前條所定應遵守之事項者。
依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之被告,因第114條第3款之情形停止羈押後,其停止羈押之原因已消滅,而仍有羈押之必要者。
再執行羈押之期間,應與停止羈押前已經過之期間合併計算,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1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
又羈押之目的,主要在於使追訴、審判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保全對被告刑罰執行之目的;
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得按照偵審程序進行程度,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為准予羈押裁定,無明顯違反法定要件及比例原則,即難謂有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前因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案件,於原審法院訊問時,已坦認犯行,且被告之犯行,除有被告之供述、證人之證述及卷附證據資料,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又被告前於67年間因犯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68年度訴字第194號、68年度少訴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嗣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68年度少上訴字第112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年,並經最高法院以69年度台上字第347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之前案紀錄,並經原審於113年4月11日進行審理程序,依檢察官提出之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前案判決書等證據資料,由檢察官當庭主張前案判決書所載犯罪事實亦係被告夥同其他共同被告分持刀、木棍、磚塊與對方相互追逐砍殺,導致雙方多人受傷等情(原審卷二第211至212頁),復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前案是我在那邊做工廠,工人加班完以後到工廠附近的一家麵攤吃點心、喝酒,跟對方在當地的一些蘆洲小混混好像是在隔壁桌爭吵起來,爭吵起來就打架,我在想說在義務上、責任上,我應該去叫他們回來,結果走到一半都還沒見到我的工人,對方就有三個人拿個掃刀把我圍起來了,圍起來叫我不要跑,其中一個人拿著掃刀自己一個人先衝過來,我空手把他的刀子搶過來等語(原審卷二第227至229頁),顯見被告於該案僅係因口角爭執即發生上開殺人未遂案件;
觀諸本案,被告亦係因口角衝突,即持刀朝被害人左面部、胸部插入(原審卷一第7頁),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足徵被告顯然視他人之生命、身體權於無物,性格衝動、自制力不佳,法令服從度甚低,實難排除被告於情緒高漲、與人衝突之際,而有再犯之可能性,自堪認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再參酌本案被告所犯情節,經本院參酌預防性羈押係為保護社會安全之目的考量,並綜合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等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為權衡,若命被告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偵查、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確有羈押之必要。
(二)抗告意旨雖以被告之前案紀錄自包含於前次羈押強制處分之審查範圍内而業已受評價,而被告前受羈押處分並非因為「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原因,原審執此事由不利被告之辯護攻防而致突襲,亦剝奪被告程序正義云云,惟被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831號裁定參照),則被告是否有符合刑事訴訟法所定之羈押事由,法院自得依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就其他羈押事由進行審查,是原審於113年4月11日進行審理程序,依檢察官提出之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前案判決書等證據資料,始發現被告前案之犯罪情節與本案情節相似,因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事由,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前開所指,洵無足採。
(三)至被告雖稱其罹患心臟、腎臟疾病,血液無法正常流動於雙腿,並痛風嚴重等疾患,已有戒護急診住院之紀錄云云。
然被告所罹上開疾患非不能依循法務部○○○○○○○○相關安全戒護規定就醫治療,復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之宿疾有立即之生命危險,遑論被告於身患上開疾病仍犯下本案犯行,顯見被告並無因患上述疾病而影響其行動能力(本院卷第15頁),而有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之事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無從以具保或其他方式加以取代等情,業經詳述如前。
是原審本於案內卷證,裁定羈押被告,經核未有法定羈押事由不備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
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或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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