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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施河僑
上列抗告人因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裁定(112年度訴字第28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施河僑因誣告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81號判決在案,該判決已於民國112年10月2日送達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之被告,由被告本人收受,已生合法送達效力。
又被告當時因另案在監執行(法務部○○○○○○○○,下稱新店戒治所),其本件向監所長官提出刑事上訴狀,雖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但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被告之上訴期間,應自判決送達於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0月3日起算,加計20日之上訴期間,至112年10月22日,因該日為國定假日順延至次上班日即112年10月23日屆滿。
被告遲至112年10月25日始具狀向新店戒治所提起上訴,被告本件上訴業已逾法定上訴期間,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上訴期間末日112年10月23日適逢抗告人由宜蘭監獄移監至新店戒治所,因遭集中管理,至當日下午3時許,始可入舍房拿取個人物品,當時已無法遞狀上訴,因而遲至同年月25日始遞狀上訴,此情非抗告人所能掌控,非可歸責於抗告人之過失,本案遲誤上訴期間,實難歸責於抗告人,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所定之聲請回復原狀,乃救濟「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抗告等法定期間之程序。
所謂「非因過失」,係指法定期間之遲誤肇因於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如天災、事變致道路、郵務中斷,或當事人因重病不省人事而不能以自己之意思或其他方法為訴訟行為等情形。
亦即係發生了一般人均未能或不可避免致無法遵守前述法定期間之事由;
若其不能遵守由於自誤,即與「非因過失」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誣告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12年9月21日以112年度訴字第281號判決在案,該判決正本已於112年10月2日送達因另案於宜蘭監獄執行之被告本人收受,此有被告本人親自簽名、按捺指印之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被告當時仍因另案在監(新店戒治所)執行,被告本件向監所長官提出刑事上訴狀,雖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但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被告之上訴期間,應自判決送達於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0月3日起算,加計20日之上訴期間,至112年10月22日,因該日為國定假日順延至次上班日即112年10月23日(星期一)屆滿。
被告遲至112年10月25日始具狀向監所長官提起本件上訴,此有被告所提上訴狀上蓋有新店戒治所收受書狀戳章可憑(原審卷第163頁),已逾本案法定上訴期間,堪以認定。
㈡抗告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抗告人自陳已收受本案判決,而觀諸本案判決之主文欄並無緩刑之宣告,且教示欄業已載明「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等語,顯見其文字、文義簡要明確,並無艱澀難懂之處,抗告人如欲提起上訴,自應於法定期間內為之。
又衡酌抗告人既知對前案判決提起上訴,及對前案判決聲請回復原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3至54、59至60頁),足徵抗告人對於不服本案判決或聲請回復原狀,均應循法定程序尋求救濟,且對聲請回復原狀,依法本以當事人非因過失不能遵守期限者為限,若其不能遵守期限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等情,均具有相當認知能力。
況抗告人對於自身案件之進行狀況本應為相當之注意,為維護自身權益,自應主動依法為之或尋求協助,再參以抗告人既知對前案判決提起上訴,亦徵抗告人於本案誣告案件多達20日之上訴期間,並非無自行上訴或尋求其他人協助之可能。
再者,酌以抗告人於112年10月25日提出之上訴狀內容:為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81號刑事判決,依法提起上訴事:容理由後補(原審卷第165頁),亦足認抗告人知悉可先行提起上訴,再行補提上訴理由甚明。
然抗告人於本案判決上訴期間內卻捨此不為,依前開說明,仍難解免抗告人未盡相當之注意,而致逾期提起上訴之責,抗告意旨所稱抗告人未遵期提出上訴,非可歸責於抗告人之過失乙節,洵無足取。
㈢綜上,抗告人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原裁定以其所提之上訴,已逾法定上訴期間,且無從補正,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於法尚無不合。
抗告人執上揭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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