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00號
抗 告 人即
聲明異議人 劉文明
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5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甚明,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如未經檢察官指揮執行,即無依該條文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911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
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
準此,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聲明異議之客體,其範疇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檢察官之偵查作為或法院之裁判適當與否,均非聲明異議之標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劉文明提出之聲明異議狀,係針對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民國112年12月6日檢紀火112他2099字第1129082643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
而觀諸系爭函文內容可知,抗告人因其告訴儲康寧詐欺等案件(下稱系爭前案),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於112年7月28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480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其不服聲請再議,高檢署復於同年9月4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7930號駁回其再議,抗告人再不服,遂去函監察院陳訴,高檢署乃以系爭函文函覆說明並重申系爭前案再議結果並未損及抗告人之權益等情,此有系爭函文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7-18頁),足見系爭函文性質上僅係高檢署函復抗告人之說明,核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無涉,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定聲明異議之客體,是其既非對於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聲明異議,顯與聲明異議之要件不符。
況系爭前案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既未經法院以裁判確認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無從據為刑之指揮執行,抗告人自無循聲明異議途徑予以救濟之餘地。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不合法為由,駁回其聲明異議,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三、抗告意旨猶執前詞,主張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003、10606號、112年度偵字第24806號案件檢察官之偵辦過程,未依法傳喚雙方當事人至偵查庭開庭以了解案件內容,或高檢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7930號之再議程序有所不當,仍未就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如何之違法或不當為說明。
從而,抗告人以檢察官所為僅具函覆說明性質之系爭函文作為聲明異議之客體,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其聲明異議於法不合,原裁定亦同本院前揭認定,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