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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08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林財生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777號),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
此項規定,抗告程序準用。
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本件非屬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6第3項所定「抗告期間,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時,依修正前之規定尚未屆滿者,適用修正後第406條之規定。」
情形,故抗告期間仍應適用修正前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第351條第1項、第419條明文規定。
二、抗告人即受刑人林財生因定執行刑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03年10月6日以103年度聲字第3777號裁定各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2年8月,103年10月13日囑託抗告人當時所在之法務部○○○○○○○長官送達,並於同日由抗告人簽名收受,有原審送達證書可憑。
抗告人遲至112年11月14日才具狀向其現所在之法務部○○○○○○○長官提出抗告,有刑事聲請狀及其上法務部○○○○○○○收容人書狀核轉章可證。
抗告已逾法定抗告期間且屬不能補正,抗告不合法,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並無違誤。
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葉書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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