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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0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蕭錫欽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97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蕭錫欽因竊盜、詐欺、妨害電腦使用、毀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而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刑,分別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
本件附表一所示之得易科罰金之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可按。
是檢察官據以聲請就附表一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聲請就附表二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審酌受刑人如附表一、附表二各項犯罪之犯罪類型同質性程度(附表一大部分為竊盜犯行,附表二均為竊盜犯行)、行為態樣、手段、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等情狀,及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如何定刑等事項表示「無意見」之意見,就附表一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月;
就附表二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所犯之罪,屬性十分相近,懇請參考其他定應執行刑時大幅減低刑期之裁定,給予抗告人自新之機會,使抗告人得以早日重回社會,並照顧罹癌母親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包含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行為處罰之期待等因素,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附表一部份:⒈抗告人因竊盜、詐欺、妨害電腦使用、毀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侵占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附表一編號2至17所示之罪,均係在該附表一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
而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31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
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66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166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1年3月確定;
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罪,經新北地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276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之罪,分別經新北地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211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2年6月確定;
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罪,經新北地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136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
另附表一編號1至2、4、6至7、9至10、12至16所示之罪刑,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原不得與附表一編號3、5、8、11、17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抗告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附卷可憑(參見新北檢112年度執聲字第3091號卷),合於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之規定。
⒉原裁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1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宣告刑(有期徒刑21年9月:4月+2月(6罪)+3月(10罪)+10月(2罪)+11月(2罪)+3月(4罪)+4月+9月+8月+2月+3月(4罪)+7月+3月+4月+8月+7月+3月(24罪)+2月+4月+6月+3月(2罪)+7月),且未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有期徒刑13年6月:4月+2年+1年8月+1年2月+1年3月+2月+6月+7月+3月+4月+10月+2年6月+2月+4月+6月+4月+7月)以下之法定範圍內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月,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界限,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之裁量權濫用情事,又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對抗告人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並無違誤。
㈡附表二部份: ⒈抗告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而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罪,均係在該附表二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合於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基簡字第62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罪,經新北地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91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罪,經新北地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45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⒉原裁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5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3年5月:3月+3月(3罪)+5月+3月+4月(3罪)+3月(3罪))以下,且未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有期徒刑2年8月:3月+5月+6月+1年6月)之法定範圍內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界限,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之裁量權濫用情事,又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對抗告人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並無違誤。
㈢經綜合考量抗告人前開附表一、附表二各罪之性質、次數,以及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認原裁定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附表一、附表二中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且未逾越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宣告刑總和(即有期徒刑13年6月、2年8月),已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亦或不符罪責相當、比例原則等情,自屬適當。
抗告人請求參考其他案例,裁定較低刑度之刑,因各案情節有別,無從比附援引。
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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