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抗,111,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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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李哲宇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00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李哲宇(下稱抗告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修正後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原審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又附表所列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抗告人民國112年11月13日書立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憑,爰斟酌抗告人上開各罪總刑度、犯罪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對於抗告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明文規定「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明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為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之裁判;

後者則為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均仍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13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

連續犯之所以廢除係因實務界對於「同一罪名」認定過寬,所謂「概括犯意」經常可連綿數年之久,且在採證上多過於寬鬆致過度擴張連續犯概念,併案浮濫造成不公平之現象。

在修正後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之公平原則考量,過去視為連續犯之犯罪,原則上應回歸數罪併罰之處罰,以藉此維護刑罰之公平性。

再按法院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之規定範圍之外部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且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只在實現以往之應報主義之觀念,尤重在教化之功能(本院98年度抗字第634號裁定可供參考)。

㈡新法實施以來,參照各法院對其罪犯所判之比例,足見原審法院對抗告人所定之執行刑,已違反責任遞減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而未受合理寬減。

又抗告人短時間內多次犯本案之罪,且於案發後均自白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尚佳,犯罪期間密切,犯罪情節也尚非重大,是應著重對於抗告人之矯治教化,而非科以重罰刑責,難認有將其長期監禁之必要,再若觀詐欺犯往往被判20、30年之重刑,但其定應執行刑卻往往只有1、2年,且犯罪情節皆對於他人財產等法益有所重大實害,而連續犯規定廢除後,數罪併罰可能會有過重而不合理之情形,致刑罰輕重失衡。

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未考量上情而有過重之嫌,與罪責原則、比例原則不符,令抗告人為長期監禁,亦有違刑罰經濟性原則,而與社會之法律感情相違,爰請求重新審酌並給予抗告人從新從輕、最有利抗告人、合理公正之裁定,悔改向善之機會,使抗告人得以早日回歸社會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尤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就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

乃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遵守上開法文所定之外部界限,並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

具體而言,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各罪依附程度較高,即得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另所犯數罪不僅犯罪類型相同,甚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時空密接,各罪依附程度高,更可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再按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

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

四、經查:㈠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均經判決確定在案,且各罪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原審為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其中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係屬得易科罰金,而附表編號2至4所示案件均屬不得易科罰金,惟抗告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抗告人112年11月13日書立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憑,與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要件相符。

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然附表編號1所示為普通詐欺罪、編號2至4為加重詐欺罪,其犯罪類型、態樣、手段有別,且犯罪時間係於106年6月間及109年8月4日至同年月12日,亦有間隔數年,並佐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3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編號3所示之9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計14罪)所處之刑,審酌抗告人書立本件定刑切結書時,就合併定期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語,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業已審酌各罪之犯罪類型與罪質、各罪間之時間及空間密接程度、動機、情節、所生危害輕重、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整體評價,且係在上開罪刑中之最長期以上(1年4月),及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合併之刑期以下(15年10月),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亦低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定執行刑之有期徒刑1年5月、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經定執行刑之有期徒刑2年2月與如附表編號1、4分別所定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1年2月之加總內部界限(5年3月),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即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違誤。

至於抗告意旨所指其他個案,則係法官依個案情形審酌之結果,然各案情節不同,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自難比附攀引他案量刑而指摘原裁定有何不當。

綜上,原裁定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胡硯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新北地院111年度撤緩字第402號撤銷緩刑宣告) 有期徒刑1年2月1次 有期徒刑1年1月2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犯 罪 日 期 106年6月間 109年8月4日、5日 109年8月6日、7日 109年8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08年度調偵字第1943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42471、42472號、110年度偵字第17947、1893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0年度上易字第274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046號 判決日期 110/03/31 111/08/09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0年度上易字第274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5098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0/03/31 111/11/17 是 否 為 得 易 科 罰 金 之 案 件 是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10年度執緩字第365號(112年度執撤緩字第24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1676號
編 號 3 4 罪 名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3月3次 有期徒刑1年2月4次 有期徒刑1年4月1次 有期徒刑1年1月1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09.08.12 109.08.10 109.08.11 109.08.05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5166、5165、4959、2698、3518、1875、6138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487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士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0年度訴字第296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52號 判決日期 112/05/09 112/05/18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士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0年度訴字第296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52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06/15 112/07/07 是 否 為 得 易 科 罰 金 之 案 件 否 否 備註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452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67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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