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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翁宇辰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所為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6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之罪,於民國110年2月18日判決確定之前,原審並屬各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卷附抗告人之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各該刑事裁判可參。
又附表所示各罪,雖分別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業據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刑,有抗告人之聲請狀附卷可稽,是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向原審聲請合併定刑,於法有據。
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強制罪(編號1、4、5)、參與犯罪組織罪(編號2)、傷害罪(編號3)、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編號6)及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編號7),犯罪類型雖不盡相同,但多數具有暴力性,顯具有犯特定類型犯罪之傾向,對法益侵害具有加重效應;
兼衡其多數犯罪時間集中在108年間,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參酌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犯罪,曾經定刑有期徒刑1年所形成之內、外部界限,及抗告人現年26歲、日後更生、對於本件定刑之意見,以及為發揮刑罰嚇阻犯罪之功能與收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暨責罰相當原則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所犯如附表,刑期總和為2年6月,經原審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為2年2月,僅減少4月,違反責任遞減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且觀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067號、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09號、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本院107年度抗字第1460號裁判於合併定應執行刑時,均大幅減讓。
又抗告人所犯係於短時間內所犯,其有相當關連性,犯罪之目的、動機及手段幾近相同,且犯後均坦承犯行,自白認罪,避免浪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屬尚佳,犯罪情節亦非重大,應著重於抗告人之矯治、教化,而非科以重罰,原裁定未考量上情,而有裁定過重之嫌,不利於抗告人,應給予抗告人較輕之裁判。
㈡抗告人原聲請為10案合併定應執行刑,卻被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執聲字第1213號(3案)及112年度執聲字第1214號(即本件7案)拆開成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6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以及本案(112年度聲字第161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此分屬2判,明顯不利於抗告人,且裁定前抗告人亦再次具狀表明希望10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非分成2裁定。
實質上抗告人因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遠高於同類型之被告,而有酌減之情事,其裁量權之行使應非妥適,難令抗告人折服,爰請撤銷原裁定或併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612號裁定之3案(不拆成3案、7案),予抗告人一個悔改向善的機會,從輕量刑,且最有利於抗告人之公平合情裁定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在此上下限之範圍內妥適酌定其應執行之刑,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平等、責罰相當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求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12號裁定要旨參照)。
又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裁量是否有濫用之依據。
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由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則法院依據上開規定裁定定應執行刑時,自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作為其審查及裁定定應執行刑之範圍;
未據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不得任意擴張檢察官聲請之範圍而加以裁定,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71號裁定參照)。
至於檢察官就數罪中之何部分如何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屬其職權之行使,除其聲請有不合法或違反一事不再理等情形,而應予全部或一部駁回者外,法院即應依其聲請而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尚無審酌檢察官應為如何之聲請,對受刑人較為有利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94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因強制罪、參與犯罪組織、傷害、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案件,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而原審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又附表編號2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符合刑法第50條但書不併合處罰之要件,須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抗告人業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抗告人簽名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在卷可參,是原審法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㈡附表所示之罪各宣告刑中之最長刑期為有期徒刑10月,各刑合併之刑期為有期徒刑2年11月;
又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之宣告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109年度原易字第1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復經本院110年度原上訴字第4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是法院再為更定應執行刑時,亦應受已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3至5所定之應執行刑(1年)以及附表編號1、2、6、7之罪所示各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2年6月),原審就附表各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亦無逾越內部界限。
原裁定綜衡抗告人犯罪類型雖不盡相同,但多數具有暴力性,顯具有犯特定類型犯罪之傾向,對法益侵害具有加重效應;
兼衡其多數犯罪時間集中在108年間,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參酌內、外部界限,及抗告人現年26歲之日後更生、對於本件定刑之意見,以及為發揮刑罰嚇阻犯罪之功能與收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暨責罰相當原則等一切情狀,給予適當酌減,並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等法律內部界限之情形,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誤。
是抗告意旨所稱,係就原審業已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自非可採。
㈢抗告意旨所舉其他案件有關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刑等情縱令屬實,乃各法院斟酌個案情形之結果,於本案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且其他案件定應執行刑之刑度如何,因各行為人素行、犯罪目的、手段、態樣等量刑因素各異,基於個案情節差異與審判獨立原則,尚難以其他個案比附援引,即遽以指摘原裁定定刑失當,而請求從輕或更有利於抗告人之裁定。
㈣抗告意旨另稱其係一次性聲請另案與本案合併定刑(共10案),卻遭檢察官拆開成3案及7案分別聲請定刑,對其不利且失公允等語。
然查,檢察官就數罪中之何部分如何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屬其職權之行使,原審於檢察官聲請範圍內定應執行刑,於法自無不合。
至抗告人如認本案附表之各罪與其所犯之其他案件合於定應執行之要件,仍得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五、綜上,原裁定並無違法或不當。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強制罪 參與犯罪組織罪 傷害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民國) 108年6月5日 108年11月12日 108年10月13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73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323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32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0年度審原簡字第1號 110年度原上訴字第44號 110年度原上訴字第44號 判決日期 110年1月19日 110年12月8日 110年12月8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0年度審原簡字第1號 110年度原上訴字第44號 110年度原上訴字第44號 確定日期 110年2月18日 111年1月18日 110年12月8日 備 註 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執字第2866號(已執畢) 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1838號
編 號 4 5 6 罪 名 強制罪 強制罪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8年11月15日 108年11月11日至108年11月12日 108年6月13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323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323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28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原上訴字第44號 110年度原上訴字第44號 110年度審原簡字第22號 判決日期 110年12月8日 110年12月8日 110年11月17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原上訴字第44號 110年度原上訴字第44號 110年度審原簡字第22號 確定日期 110年12月8日 110年12月8日 110年12月16日 備 註 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1907號
編 號 7 罪 名 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7年7月20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32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467號 判決日期 112年7月7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467號 確定日期 112年8月8日 備 註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38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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