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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汪世群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所為駁回聲請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5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汪世群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即原裁定法院以112年度原交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該判決於民國112年8月2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為自112年8月2日起至114年8月1日止(下稱前案)。
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2年1月20日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112年8月18日以112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12年9月27日確定(下稱後案)。
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後案,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情形。
惟原裁定法院審酌受刑人所犯上述前、後案分屬過失、故意犯罪,且所侵害之法益不同,又考量後案繫屬於法院時,前案尚未審結,而前案係因受刑人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考量被害人、受刑人、檢察官之意見,而由檢察官與受刑人認罪協商,協商結論給予受刑人附條件緩刑,況受刑人後案係在緩刑期前所犯,尚無法期待受刑人於犯後案時,即預知日後前案之犯罪行為將獲判緩刑之寬典,且後案經法院斟酌情節後,僅宣告有期徒刑2月,顯見受刑人所犯後案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自不能驟然以緩刑前所犯之後案即推認原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或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此外,聲請人除提出受刑人所涉後案之判決書外,並未敘明有何具體事證,足認受刑人前案所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原裁定法院認尚難僅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涉犯他罪即後案,而於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即當然認定前案之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執此聲請撤銷緩刑,尚有未洽,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於前、後兩案所犯罪名雖非相同,然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僅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在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致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並未限定前後兩案所犯罪名、罪質、被害法益必需完全相同,或宣告刑相當;
且受刑人為職業聯結車駕駛人,明知先前所犯過失致死案尚在審理中,竟不顧其他用路人之危險,仍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越刑罰閥值後駕駛汽車上路,即難謂此舉不足以彰顯其敵對法秩序之惡性及反社會性。
而94年2月2日修正刑法第75條規定之立法理由,已明白揭示於緩刑期間、緩刑前故意犯罪,皆以行為人有無改過遷善之意為應否撤銷緩刑之判斷依據,本件受刑人於110年8月17日犯過失致死罪,又於此後之112年1月20日犯公共危險罪,可見其於前案犯後毫無悔過之意,致仍敢藐視法律再度犯罪,即有事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遷善效果,自有執行原宣告刑之必要。
原審裁定以前揭理由駁回本件聲請,其認事用法似有違誤,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判云云。
三、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是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緩刑,除須符合該條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就具體個案情形,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四、經查:㈠本件受刑人汪世群前犯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交訴字第3號協商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為112年8月2日起至114年8月1日止),並於112年8月2日確定在案。
嗣因受刑人有於緩刑期前即同年1月20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3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同年9月27日確定,有各該裁判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是受刑人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之規定,而有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之情形。
㈡細究受刑人所犯過失致死罪之前案,係於110年12月10日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8666號偵查分案(嗣再改分該署110年度偵續字第49號、111年度調偵續字第3號案件起訴),而其於後案所涉不能安全駕駛罪之犯行,則為112年1月20日所犯,是以受刑人於後案犯罪時,前案固然業已開始偵查1年數月有餘。
惟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事由之規範結構觀察,既以「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為要件,則行為人先、後二罪勢必均於緩刑宣告前所犯,僅其中ㄧ罪是在緩刑期內受有罪判決確定而已,至於其先、後所為犯罪時間是否緊接或相距甚久,均在所不問,亦不因其中一罪開啟偵查程序後行為人始犯另案,即應異其處理;
此與同條項第2款「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之情形,其所犯二罪分別落在緩刑宣告確定之前、後二端,犯罪時間必然存在相當間隔,且可彰顯行為人在緩刑宣告確定後仍繼續從事犯罪之主觀惡性,二者情節迥然有別。
從而,法院在適用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時,並非全然以行為人犯罪時另案是否業經起訴乙節,評價其先前所受緩刑宣告應否撤銷,仍應依據具體事由衡量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或有無執行刑罰之必要為斷。
尤其行為人前、後犯行是否緊接、在後案犯罪當時是否無視於先前所為犯行已在偵查中,皆為法院在個案量刑時之重要審酌依據,亦即應將行為人不知警惕或屢屢再犯之主觀惡性,反映於後案所受宣告刑度之高低,而非憑此率予剝奪行為人業已取得暫緩執行刑罰之機會,使其無從繼續蒙受緩刑之寬典。
準此以言,本案受刑人縱於前案偵查中涉犯後案,然而受刑人當時並非業已歷經偵查終結或法院審理、判決之完整程序,尚難遽謂其未能對於刑事案件之追訴、處罰全然喪失感知或反省能力。
況本件受刑人所犯後案,既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就受刑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審酌後,僅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足見法院綜觀全案事證、受刑人之犯後態度及認定本案係飲酒後經休息始駕駛車輛等節,仍認受刑人後案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衡情自不能因此遽認其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㈢原審業於原裁定中詳述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認受刑人所犯前案與後案之犯罪分屬過失、故意犯罪,且所侵害之法益不同,又考量後案繫屬於法院時,前案尚未審結,而於前案中受刑人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由檢察官與受刑人進行認罪協商而得給予受刑人附條件緩刑之協商結論,況受刑人後案係在緩刑期前所犯,尚無法期待受刑人於犯後案時,即預知日後前案之犯罪行為將獲判緩刑之寬典。
且後案經法院斟酌犯罪情節後,僅宣告有期徒刑2月,顯見受刑人所犯後案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自不能於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認而驟以緩刑前所犯之後案即推認原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或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以受刑人為職業聯結車駕駛人,明知先前所犯過失致死案尚在審理中,竟不顧其他用路人之危險,仍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越刑罰閥值後駕駛汽車上路,難謂不足彰顯其敵對法秩序之惡性及反社會性,毫無改過遷善之意云云;
惟有關行為人之職業、犯罪情節、於後案之犯罪當時是否無視於先前所為犯行業經起訴及審理中,本皆為法院於個案量刑時之重要審酌依據,亦即後案於判決時,應已充分考量行為人有無不知警惕或屢屢再犯之主觀惡性,並將之反映於所受宣告刑度之高低,業如前述。
依前開說明,若無其他具體事證,尚不能驟以緩刑前所犯之後案,逕認受刑人毫不珍惜前案受緩刑宣告之寬典、原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或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抗告意旨所指,尚難作為認定本件有執行刑罰必要之依據。
㈣至觀諸受刑人之前案紀錄表,其另於前案緩刑宣告期內即112年9月11日再犯不能安全駕駛罪,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同年12月7日以112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5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係原審裁定後始出現之新事實,是否可由此認定被告故態復萌,所犯應非偶發、亦已非初犯,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非微,顯無珍惜前案緩刑之寬典,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有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之要件等情,為顧及受刑人之審級利益,宜另由抗告人向原法院依法聲請,由原法院為審酌裁定,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審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認受刑人雖於緩刑期 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然未達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亦無其他證據認原宣告之緩刑 有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裁定駁回抗告人之 聲請,經核並無違誤。
抗告人猶執前詞,而未釋明本案緩刑 宣告確有難收其預期效果,致有執行刑罰必要之具體事實, 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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