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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0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林育佑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16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受刑人林育佑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以111年度訴字第8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4小時法治教育課程,被告上訴後於112年3月30日撤回上訴,全案因此確定。
㈡受刑人於本件判決時之通訊地址為其戶籍地「新北市○○區○○○0○0號」,而其於案件上訴至本院期間,因另涉犯運輸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裁定羈押、延長羈押,其後於112年2月15日准予具保,受刑人於具保時所留地址仍為上開戶籍地一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審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
而受刑人於前述另案具保後,分別於112年3月9日、同年月30日,就本案上訴部分至本院開庭,其所留通訊地址仍為上開戶籍地,未見受刑人有任何變更實際住居所之陳明,此情亦據原審調取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53號案卷確認無誤。
足證檢察官於本件判決確定後,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之傳喚地址「新北市○○區○○○0○0號」並無違誤。
㈢檢察官在本案判決確定後,於112年5月17日以向受刑人上開戶籍地寄送執行傳票、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之方式,通知受刑人應於112年6月7日到案執行,前揭傳票、命令於112年5月23日寄存在受刑人上址轄區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下稱淡水分局)後厝派出所,已於000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惟受刑人並未於112年6月7日到案;
嗣檢察官再函請淡水分局前往受刑人戶籍地查訪,經該局派員多次前往查訪,均未會晤受刑人,於112年7月28日查訪時,受刑人父親告知員警受刑人已半年左右未回到戶籍地等節,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送達證書、淡水分局112年8月4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124301201號函檢附查訪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
此外,受刑人於112年3月30日在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上訴,本件判決因此確定後,迄員警於112年7月28日赴其戶籍地查訪之期間內,並無在監在押之情況,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稽。
可見,受刑人於本件判決確定後,緩刑併付保護管束期間,已然行蹤不明,無從藉由法定傳喚、通知方式促其到案執行,則檢察官或觀護人難以得悉近期內受刑人之實際生活、工作、人際交往等情況,無從對受刑人執行保護管束甚明,故受刑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尚包括第4款)應遵守事項,核屬明確。
㈣原審衡酌緩刑宣告之旨,在於給予受刑人悔悟自新之機會,受刑人當知所珍惜,切實履行緩刑所附條件。
然受刑人無正當理由而不配合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未遵期向執行保護管束之士林地檢署報到,使檢察官無從對其執行保護管束,經派警查訪後,亦無法得知其行蹤所在,足認受刑人恣意、放任保護管束不顧,無視緩刑恩典,顯無配合或服從保護管束命令之意,非如原宣告緩刑之確定判決所稱「知所警惕」,堪認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應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請求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撤銷緩刑,自屬有憑。
㈤再受刑人固應依本件判決之緩刑條件,履行60小時義務勞務及4小時法治教育課程,然以上緩刑期間之負擔,係命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即3年內,自112年3月30日起至115年3月29日止)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4小時法治教育課程,而檢察官提起本件聲請之日(即112年9月25日)至上開履行期間之末日,所餘期間尚有2年6月餘,受刑人並非全無於該履行期間內完成履行義務勞務、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之可能,尚難遽認受刑人有違反以上緩刑所定負擔之情事。
則聲請人請求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刑,容有未恰。
㈥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受刑人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撤銷緩刑事由,聲請撤銷受刑人本案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於112年2月中羈押釋放後,沒有居住在戶籍地,但平常會定時回去,如果有收到信件都會知道,但本件只收到撤銷緩刑的通知,居住在戶籍地的父親也沒有收到要去保護管束報到的通知。
本案在開庭時抗告人羈押於看守所,所以開庭時無法留居住地址。
抗告人有正常工作、生活,有保勞工保險,也查得到上班的地方,其他案件開庭也都有準時到案,並沒有不想報到,是沒有收到保護管束的報到通知。
抗告人真的有心回饋社會,懇請撤銷原裁定,抗告人將會準時報到執行義務勞務等語。
三、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
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
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
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受保護管束處分之受刑人有違反前揭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所定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時,法院得盱衡個案履行應遵守事項之可能、違反應遵守事項之原因及違反情節程度等一切情形,作為審認撤銷緩刑與否之標準。
四、經查:㈠抗告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於111年10月27日以111年度訴字第8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4小時法治教育課程,嗣被告上訴後於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53號案件112年3月30日準備程序時撤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該案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至15頁、本院卷第17至19頁),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
㈡而抗告人於本案在新北地院審理時、案件上訴至本院期間因另涉犯運輸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於112年2月15日准予具保時所留地址,均為其戶籍地「新北市○○區○○○0○0號」,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新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808號判決、原審與新北地院該另案運輸毒品案件起訴繫屬後之承辦股戊股間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19、26頁、原審卷第7、45頁)。
而抗告人於前述另案具保後,分別於112年3月9日、同年月30日,就本案上訴部分至本院開庭,其所留通訊地址仍為上開戶籍地,未見其有任何變更實際住居所之陳明,此亦據原審調取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53號案卷確認無誤,並另影印前開各次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9至71頁)。
則檢察官於後述對抗告人戶籍地「新北市○○區○○○0○0號」送達傳票、執行命令保護管束,及令警查訪,並無違誤。
㈢本案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於112年5月17日交郵政機關對抗告人上開戶籍地寄送執行傳票、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通知抗告人應於112年6月7日到案執行,而該傳票、執行命令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亦無可得受領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代為收受,乃於112年5月23日寄存於該地之淡水分局後厝派出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該處住所門首,一份置於該處住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並於000年0月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抗告人並未遵期到案;
嗣檢察官函請淡水分局前往抗告人戶籍地查訪,經該局派員多次前往查訪受刑人,仍均未會晤抗告人,且112年7月28日查訪時,抗告人父親告知員警抗告人已半年左右未回到戶籍地,其不知抗告人現住何地,也無其聯絡方式等節,有士林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送達證書、淡水分局112年8月4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124301201號函及所附查訪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至27頁)。
且抗告人於其112年3月30日當庭撤回本案上訴,迄員警於112年7月28日赴其戶籍地查訪之期間,並無在監在押之情況,亦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7頁)。
從而,原審認抗告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後,緩刑併付保護管束期間,已然行蹤不明,無從藉由傳喚、通知方式促其到案執行,檢察官或觀護人難以得悉近期內抗告人之實際生活、工作、人際交往等情況,無從對抗告人執行保護管束,抗告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應遵守事項等,自無不當。
㈣抗告意旨雖辯稱開庭時因在羈押而無法陳報居所,之後雖不在戶籍地但會定期回去,如有信件其會知道,但並沒有收到本件保護管束的報到通知,現有正常工作及上班地點云云。
惟抗告人於另案運輸毒品案件在112年2月15日具保停止羈押後,二度因本案上訴案件至本院開庭,均未曾陳報其其他實際居所,如前所述,其辯稱係因羈押而無法陳報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無可採;
且抗告人父親於員警查訪時更表示其已半年左右未回戶籍地,所在不明一情,復如前述,抗告人辯稱會定期返家云云,亦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抗告人無正當理由不配合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未遵期報到,顯無配合或服從保護管束命令之意,認抗告人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所規定之情形,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撤銷其所受緩刑之宣告,已詳敘所憑認定之理由,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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