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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林佑安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36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如原裁定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該附表所示各法院判決判處如該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於同附表所示日期確定,且同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時間均於同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2年1月18日)之前所為,又原審法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依法自有管轄權。
另原裁定附表編號1、編號4至5、編號7至8部分雖均得易科罰金,而編號2至3、編號6部分則不得易科罰金,然業據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是檢察官就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皆為同一,屬竊盜罪,經判處刑期共計76月,前經裁處應執行2年4月,可見責難程度是可裁處較低執行刑,請以責難程度為準,再將後案和前述定執行刑之數罪併之,往下酌減幾個月,不與前述執行刑酌減之比例相差太多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違背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53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經確定在案,各罪行為時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前,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嗣原審依檢察官聲請,以附表所示各罪宣告之有期徒刑為基礎,於各刑中之最長期(8月)以上,各刑合併刑期(8年1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5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等情形。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惟查原審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5月,係於各罪宣告刑中最長(即有期徒刑8月)以上及合併刑期(即有期徒刑8年1月)以下之範圍內,且未逾越臺北地院112年度聲字第1749號裁定就附表編號1至5、7至8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緝字第23號判決就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合計之刑期有期徒刑3年6月,即原裁定應執行刑並未違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界限,且符合量刑裁量之內部性界限,自難認原審本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原審亦於敘明經數次定刑後,已給予抗告人相當大幅度之刑期折減,似無必要再予抗告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況抗告人提起抗告業已陳述其擬表達之意見,故原審審酌抗告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抗告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後,本件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已屬有限下,已再給予抗告人適度刑罰折扣,是抗告意旨主張再往下酌減幾月等語,並非可採。
綜上,抗告人所提抗告,並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俞婷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8月(3罪)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109/01/19 3時 44分許 109/01/06 3時許 109/01/19 2時30分許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09偵27396號 新北地檢109偵19191號等 新北地檢109偵字第19191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805號 111年度易緝字第31號 111年度易緝字第31號 判決日期 111/12/02 112/01/13 112/01/13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805號 111年度易緝字第31號 111年度易緝字第3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01/18 112/03/07 112/03/07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註 空白 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前經新北地院111年度易緝字第31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經新北地院112年度聲字第230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聲請書及原裁定附表均應予補充) 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前經新北地院112年度聲字第306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 (聲請書及原裁定附表均應予補充) 附表編號1至5、7至8所示之罪前經臺北地院112年度聲字第174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 編 號 4 5 6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3罪) 有期徒刑4月(3罪) 有期徒刑7月(3罪) 犯 罪 日 期 109/01/06 0時30分許、109/01/09 109/01/06 0時30分許 109/1/10 1時30分許、109/01/19 2時許、109/01/19 16時20分之前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11偵緝5386號等 新北地檢111偵緝5386號等 新北地檢109偵字第3881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235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235號 112年度審易緝字第23號等 判決日期 112/04/14 112/04/14 112/07月2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235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235號 112年度審易緝字第23號等 判決確定日期 112/05/30 112/05/30 112/08/30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註 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罪前經新北地院112年度審簡字第235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 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前經新北地院112年度審易緝字第23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前經新北地院112年度聲字第306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聲請書及原裁定附表均應予補充) 附表編號1至5、7至8所示之罪前經臺北地院112年度聲字第174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 編 號 7 8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3罪) 犯 罪 日 期 109/01/14 23時44分至109/01/15 19時許間 109/01/15 1時28分至47分許間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11偵緝2782號等 臺北地檢111偵緝2782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286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286號 判決 日期 112/07/28 112/07/28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286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28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08/29 112/08/29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附表編號7至8所示之罪(聲請書及原裁定附表均應予更正)前經臺北地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286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 附表編號1至5、7至8所示之罪前經臺北地院112年度聲字第174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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