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抗,14,2024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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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施慶鴻




選任辯護人 蘇煥智律師
張鴻翊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再執行羈押之裁定(109年度金重訴字第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施慶鴻(下稱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前經原審於民國109年7月2日處分被告具保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後免予羈押。

因被告覓保無著,經原審於同日以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予以羈押。

原審於109年8月4日裁定被告於提出200萬元現金及具有相當資力之人出具400萬元保證書後,准予停止羈押。

並諭知被告應於停止羈押之日起,於2個月內提出被告於109年7月2日所述支出費用之銀行匯款記錄;

於3個月內提出報價單、收據、租約;

於3個月內提出其他費用支出證明,並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

嗣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及第1項後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而於112年12月28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2年。

因認被告犯罪嫌疑不僅重大,犯行更屬明確,且被告就原審前開裁定諭知事項,非但未能於如期提出其於109年7月2日所述支出費用之銀行匯款記錄、報價單、收據、租約、其他費用支出證明,且其所提出之資料均無從證明與興建太陽能電廠相關,被告未履行前述應遵守之事項甚明,加以原審認定被告非法吸金且為其個人可以支配之金額達1億8,683萬7,584元,被告將投資人之投資款轉入其個人控制持有之帳戶,造成投資人無從追償,受到鉅額損害,本案犯罪情節實屬重大,衡諸被告經判處有期徒刑12年,犯行經調查及檢辯雙方辯論後,已臻明確,非單純經起訴僅認犯罪嫌疑重大可比,足認被告主觀上畏罪逃亡之動機,較諸原審於109年8月4日裁定當時,更為強烈,且依其犯罪所得之數額,客觀上亦有足供其逃亡及逃亡後生活無虞之豐厚經濟支持,是有充分事實足認被告有放棄原具保金額、匿居臺灣或逃亡海外之高度可能,且因被告未履行前述所定應遵守之事項,構成再執行羈押事由甚明,故認被告有新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原具保條件顯已不足擔保其日後必會遵期到庭接受審判及若判決有罪確定後刑之執行,故裁定被告,除原本由具保人提出之保證金及保證書外,應另增加以其名義提出2,00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具保以替代羈押,始可確保日後本案訴訟、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倘被告未提出上開保證金額供擔保,則仍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併諭知如被告未能具保,應自112年12月28日起再執行羈押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未能提出原審裁定之2,000萬元保證金,覓保無著,而經原審再執行羈押,然原裁定所指被告未能遵守109年8月4日裁定應遵守之事項部分,被告於原審即已說明因公司資料遺失,被告整理自會計師事務所所取得之記帳資料,檢附傳票及憑證,應認已履行前開裁定應遵守事項,且原裁定所認被告所提出之資料均無從證明與興建太陽能電廠相關部分,實已超出履行前述裁定應遵守之事項,而達被告須證明無罪之程度,至於原裁定指稱被告有強烈逃亡動機部分,被告在偵查及審判程序中均遵期到庭,尚難僅以被告遭重判為由即遽認被告有強烈逃亡動機,故欠缺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倘認為被告仍有羈押原因,被告已著手處理與投資人之和解事宜,如被告需繳納高額保證金,勢必減少被告能賠償投資人之金額,懇請調降保證金之金額,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者」,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

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亦有明文。

又停止羈押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再執行羈押:㈠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者。

㈡受住居之限制而違背者。

㈢本案新發生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

㈣違背法院依前條所定應遵守之事項者。

㈤依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之被告,因第114條第3款之情形停止羈押後,其停止羈押之原因已消滅,而仍有羈押之必要者;

再執行羈押之期間,應與停止羈押前已經過之期間合併計算,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是法院裁准被告具保後,應於程序進行中隨時審酌個案情形,以判斷原具保條件是否適當、有無再執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被告經具保後,如發生新事實、新證據,有前述再執行羈押之原因或經法院審理調查之結果,足認原具保條件已無法適切擔保被告未來到庭接受審判及刑之執行者,法院得於訊問被告後,裁定羈押被告或提高具保金額或其他必要處分而變更原具保條件,俾確保審判及若判決有罪後續執行程序之進行。

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以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問題,法院有依法審認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序。

四、經查:㈠原裁定以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雖前經裁定被告於提出200萬元現金及具有相當資力之人出具400萬元保證書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諭知被告前述應遵守之事項及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

嗣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所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及第1項後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2年。

因認被告犯行更屬明確,衡諸被告非法吸金且為其個人可以支配之金額達1億8,683萬7,584元,造成投資人無從追償,受到鉅額損害,本案犯罪情節實屬重大,被告經判處有期徒刑12年,足認被告主觀上畏罪逃亡之動機,更為強烈,且依其犯罪所得之數額,有充分事實足認被告有放棄原具保金額、匿居臺灣或逃亡海外之高度可能,且因被告未履行前述所定應遵守之事項,構成再執行羈押事由,認被告有新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原具保條件顯已不足擔保被告日後遵期到庭接受審判及若判決有罪確定後刑之執行,故裁定被告應另增加以其名義提出2,000萬元之保證金,倘被告未提出上開保證金額供擔保,則認有羈押之必要,應再執行羈押等語。

經核與卷內訴訟資料尚無不合,亦無違誤或不當。

㈡被告未能提出原審裁定之2,000萬元保證金,覓保無著,而經原審再執行羈押,被告雖以前開情詞提起抗告,然查:⒈被告抗告意旨雖陳稱被告應認已履行前開裁定應遵守事項云云,然原裁定業已詳述認定被告未能如期提出其於109年7月2日所述支出費用之銀行匯款記錄、報價單、收據、租約、其他費用支出證明等未履行應遵守之事項之理由,且被告亦不否認其僅係整理自會計師事務所所取得之記帳資料,是被告執此提起抗告,顯係就原審認定其未遵守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執,已屬無由。

⒉遭判重刑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遭原審判處上揭重刑,並諭知鉅額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相較於本案偵審期間,外在環境及訴訟進行程度均有重大變動,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有充分理由可認被告現階段有逃避刑事追訴、審判、刑罰執行或沒收追徵之高度可能性,且因被告未履行前述所定應遵守之事項,構成再執行羈押事由,認被告有新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羈押原因,原具保條件顯已不足擔保被告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判決有罪確定後刑之執行,故裁定被告應另增加2,000萬元之保證金,被告未提出上開保證金額供擔保,則有羈押之必要,被告抗告意旨僅執其在偵查即原審審判程序中均有遵期到庭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顯無礙於原裁定係認為被告於原審審理後,判處被告重刑等前述情由,始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是被告徒以前開情詞執為抗告,並無可取。

⒊至被告請求調降具保之保證金數額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法院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其目的在於確保被告不致逃匿,能到庭接受審判及執行。

至所指定之保證金額是否相當,非純以被告個人之資力為度,應由法院斟酌案內一切情節,自由衡定之,亦即衡量被告之身分、地位、職業、經濟能力、所造成法益侵害之大小、犯罪後逃亡可能性、犯罪所得金額等一切因素,為綜合考量;

保證金額必須足以取代原有羈押處分,發揮防止被告逃亡與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以保全其到場,並避免因證據遭隱匿、破壞,阻礙國家刑罰權行使之功能。

要非僅以其所犯罪名輕重或經濟負擔能力,為決定保證金額多寡之標準。

原裁定業已詳述被告有前述未履行所定應遵守之事項,構成再執行羈押事由,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羈押原因,加以被告非法吸金且為其個人可以支配之金額達1億8,683萬7,584元,被告將投資人之投資款轉入其個人控制持有之帳戶,造成投資人受到鉅額損害,犯罪情節實屬重大,而認原具保條件(即具保人蔡智慧繳納保證金200萬元現金及提出400萬元保證書),顯已不足擔保被告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判決有罪確定後刑之執行,始裁定被告應另增加以其名義提出2,00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具保以替代羈押,衡諸被告本案所涉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及第1項後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行,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2年,其犯罪情節、造成投資人之損害甚鉅,而原裁定增加具保金額2,000萬元,僅為原審認定被告犯罪所得總額約9分之1,諒已斟酌案內一切情節而為衡定,難謂於比例原則有何違背可言,實難認原裁定就此部分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自應予維持。

㈢綜上,被告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紀凱峰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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