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抗,146,202404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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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6號
再抗告人即
聲 請 人 許春風


上列再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撤銷檢察官處分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4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就左列抗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一、對於駁回上訴之裁定抗告者。

二、對於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抗告者。

三、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者。

四、對於第477條定刑之裁定抗告者。

五、對於第486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者。

六、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對於所受之裁定抗告者。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訟訴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因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8月22日就該署112年度他字第3255號案件所為簽准結案之處分,向原審法院聲請撤銷前開處分,經原審法院以檢察官所為之簽准結案處分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各款所定得聲請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客體,認其聲請於法未合,予以駁回。

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3年1月31日113年度抗字第146號裁定,以抗告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駁回其抗告,有各該裁定可查。

聲請人不服本院上開裁定,再於113年2月23日具狀對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4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

惟本院上開裁定並非針對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各款抗告所為之裁定,是依同法第415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不得再抗告。

乃被告對本院駁回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自屬法律上不應准許,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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