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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江文輝
指定辯護人 原審公設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加重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
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其裁量之職權行使,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江文輝因加重強盜等案件,經原審法官於民國113年1月11日訊問後,被告坦承有於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加重強盜、恐嚇危害安全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犯加重強盜罪為最輕五年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基於人趨吉避凶之本性,常伴有高度逃亡之風險,且被告為警到場後突然情緒激動,起身要離開,並抗拒警方執法,經警方予以管束,並考量被告前有多次通緝之紀錄,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被告所為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故依比例原則衡酌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應認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3年1月11日起羈押3月等旨。
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被告抗告意旨並未就原裁定所為論斷,具體指摘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僅主張:被告勇於面對錯誤,並無逃亡之虞,被告因精神疾病有前往醫院就診,當日之行為實非被告所願,真心想向被害人懺悔並且取得原諒,請求撤銷羈押,讓被告返家,安排家中一切等語。
核係對於原審法院依職權審酌並已明白論述之事項,依憑自己之意思,任意指摘,實難憑以認定原裁定為違法或不當,應認抗告意旨所指各節均無可採。
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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