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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52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張淑晶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指定自訴代理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09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張淑晶(下稱聲請人)前以朱秀蘭涉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370號為不起訴處分,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782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
聲請人乃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聲請指定律師為其提起自訴,惟刑事訴訟法指定辯護人之規定係為充實刑事被告之防禦權,並須符合特定要件,始得依法為被告指定辯護人,此與自訴制度採強制律師代理以防止濫訴之立法意旨顯然有別。
又觀諸刑事訴訟法就自訴代理人之相關規定,並無準用關於強制辯護、聲請指定辯護人之規定,而本件聲請人並非被告,本案亦非於審判或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非屬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31條之1所規定之強制辯護案件,尚無從由法院為其指定自訴代理人。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如附件。
三、本院查:
㈠、按自訴制度採強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制度,除限制濫訴,提高自訴品質外,參照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立法理由,主要目的係在保護被害人權益,因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63等條文修正施行後,改以「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原則,在強調自訴人舉證責任之同時,若任由無相當法律知識之被害人自行提起自訴,無法為適當之陳述,極易敗訴,是立於平等及保障人權之出發點,自訴採強制律師代理制度,自有其意義。
次按刑事強制辯護,係國家依犯罪嚴重性、案件繁難度、被告能力缺陷致生之個別保護必要性加以判斷,對犯罪嚴重、案情繁難、被告亟需保護之案件,限制被告依其意願決定是否選任辯護人之程序自主權,而由國家積極介入,強制指定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以貫徹辯護制度藉由辯護人本其法律專業,一則強化被告訴訟上主體之地位,協助被告有效行使防禦權等訴訟上之程序權利,並督促法官、檢察官等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公務員,善盡刑事訴訟法第2條所規定對被告有利事項之注意義務,而對訴訟進行作有利被告之導向,使被告獲致更有利之判決結果,再則彌補被告與國家間實力落差,確保訴訟當事人間之實質對等,促成國家刑罰權適當行使之制度目的,俾落實被告利益之保障,並兼顧審判公平之維護,而追求司法利益之最大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自訴制度係基於保護被害人權益,強制辯護制度則係保障被告之防禦權,兩者性質上截然不同,無從比附援引,況我國刑事訴訟法並無為自訴人指定律師,以協助自訴規定等相關規定,法院尚無從為自訴人指定自訴代理人。
㈡、聲請人前因朱秀蘭涉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向新北地檢署提起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370號為不起訴處分 ,再經高檢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7824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之聲請。
聲請人雖向原審聲請指定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協助其提起自訴,惟依上揭說明,刑事訴訟法上之強制辯護制度,與自訴採強制律師代理制度之立法目的並不相同,況刑事訴訟法關於自訴制度所採強制律師代理之相關規定,並未準用關於強制辯護與指定辯護人之規定。
是聲請人聲請指定律師為其自訴代理人,協助其提起自訴,尚無從准許。
綜上所述,原審以聲請人聲請指定律師為其自訴代理人而提起自訴,於法不合,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
聲請人仍以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敬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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