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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65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房德雄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588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5日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219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房德雄(下稱抗告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首先判決確定日為如附表編號1至3之民國112年5月30日,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此之前,且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即如附表編號6之法院即為原審法院,有如附表所示各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2罪雖依序各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090號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699號判決酌定應執行之刑,惟檢察官請求增列如附表編號4及6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刑,原判決定刑之基礎即已變動,自得另定應執行刑,是檢察官之聲請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㈡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090號判決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2罪雖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699號判決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有各該判決存卷可考。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雖增列如附表編號4及6所示之罪,其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不得逾2年5月。
茲審酌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均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情節與罪質相近,而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罪均涉竊盜,惟被害人不同,情節及手法迥異,罪質仍有差異。
參以抗告人經原審法院轉送檢察官聲請書及所附案件一覽表後,請求原審法院從輕量刑,有定刑意見調查表附卷可考,復考量所犯數罪時間之間隔、各罪之侵害法益、個別罪質內容、犯罪情節、犯罪動機、抗告人違反規定之嚴重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患有聽障之瘖啞人士,且學歷只有國小畢業,所犯之刑責並非屬無法修復之行為,抗告人符合第59條,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
又符合刑法第61條第2款竊盜罪。
綜合上述,抗告人認原裁定不符比例原則,請鈞院重新裁定,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14號裁定意旨)。
是對於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本屬自由裁量事項,倘未逾法定裁量範圍(即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法定範圍內),即難謂其職權之行使有違誤。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卷附各該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112年度執聲字第2197號卷,下稱執聲卷,第7至28頁、本院卷第50、55至57頁)。
檢察官據此聲請最後事實審之原審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即有期徒刑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即2年11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
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罪,業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090號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其所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罪,業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699號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上揭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執聲卷第7、17頁、本院卷第50、57頁)。
從而,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既在外部性界限(即有期徒刑2年11月以下)、內部性界限(即2年5月,合計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各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7月,與附表編號4、6所示之各罪之宣告刑,獲有減少有期徒刑6月之利益)之範圍內,自難認原審法院就本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查本件抗告人於111、112年一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罪等案件,顯然輕忽法律,未能深切悔改其犯行,漠視法令禁制,自不宜給予過度刑罰優惠,且以抗告人犯罪整體歷程觀之,犯罪時間亦有間隔,兼衡抗告人犯上開數罪所反映的人格特性、所犯數罪中有屬相同之犯罪類型,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暨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核原裁定在內、外部界限之間,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難謂有何違背罪責相當、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及裁量濫用之情事,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及責任遞減原則,或認與社會法律情感相違之情,並無過重情形。
況除附表編號1至3、5之罪曾定應執行刑而酌減其刑度外,原裁定就附表所示數罪,於本件定執行刑時再予酌減5月之刑度,已屬優惠。
是抗告意旨稱原裁定不符比例原則,請鈞院重新裁定,從輕量刑云云,自非可採。
㈢至抗告意旨稱:抗告人係患有聽障之瘖啞人士,且學歷只有國小畢業,所犯之刑責並非屬無法修復之行為,抗告人符合第59條,得酌量減輕其刑,又符合刑法第61條第2款竊盜罪等節,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應予斟酌之因素,要非本件定應執行刑時所得審酌之事項,自不得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
㈣綜上,原審所為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核無不合。
抗告人提起抗告所執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1年11月10日上午10時30分為警攔查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不詳時間 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27分為警攔查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不詳時間 112年2月9日上午6時55分為警緝獲到案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不詳時間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37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1090號 判決日期 112年4月2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同上 案號 同上 確定日期 112年5月30日
編號 4 5 6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0分為警攔查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不詳時間 112年2月22日、 112年2月23日 112年2月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803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8908號等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066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 1863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 1699號 112年度易字第532號 判決日期 112年7月3日 112年9月23日 112年9月28日 確定判決 法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案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2年8月1日 112年10月24日 112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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