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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6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蔡尚哲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4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蔡尚哲(下稱抗告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且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有前揭裁判在卷可稽,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3、5、6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而抗告人就附表所示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憑,茲檢察官循抗告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4年2月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10年6月以下,暨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除其中2罪為販賣毒品未遂犯行,犯罪類型相同外,其餘4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手段迥異,然前開犯罪均無成癮性,且除販賣毒品犯罪有較高機率易於短期內再犯,此部分宜酌定較低應執行刑外,其餘犯罪性質上均無短期內反覆實施之傾向,尚無責任非難重複之虞,及抗告人表示希望從輕量刑等情,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為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之裁判;
後者則為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均仍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1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
連續犯之所以廢除係因實務界對於「同一罪名」認定過寬,所謂「概括犯意」經常可連綿數年之久,且在採證上多過於寬鬆致過度擴張連續犯概念,併案浮濫造成不公平之現象。
在修正後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之公平原則考量,過去視為連續犯之犯罪,原則上應回歸數罪併罰之處罰,以藉此維護刑罰之公平性。
再按法院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之規定範圍之外部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且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只在實現以往之應報主義之觀念,尤重在教化之功能(本院98年度抗字第634號裁定可供參考)。
㈢實施新法以來,參照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965號、本院107年度抗字第146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抗字66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43號、本院107年度原上訴字第98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原訴字第95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83號、本院108年度聲字第27號、本院107年度聲字第3094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19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896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026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6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209號及105年度訴字第84號等裁判案例,及被告所犯5次販賣毒品犯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5年(合計有期徒刑75年)後,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8年6月至19年;
又所犯6次普通強盜犯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合計有期徒刑33年)後,定應執行之刑為6年半左右。
㈣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刑期總合為有期徒刑10年6月,經原審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已違反責任遞減原則、比例原則及罪責相當性原則,且觀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067號、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09號、本院107年度抗字第1460號等裁判,於合併定應執行刑時,均大幅減低,抗告人本件卻未受合理寬減。
又抗告人於短時期內多次犯毒品等罪,案發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應屬尚佳,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應著重於抗告人之矯正教化,而非科以重罰,難認有將其長期監禁之必要。
再觀諸詐欺犯往往被判有期徒刑20、30年重刑,但其應執行刑卻只判有期徒刑1、2年,其犯罪情節對於他人財產法益有所傷害,但罪刑與毒品、槍砲案相較之下,刑責則輕許多,各級法院對於毒品案向來給予改過遷善機會,本案犯罪時間密接,可見抗告人犯罪時間非常短,而連續犯規定屏除後,數罪併罰可能會有過重不合理情形,致刑罰輕重失衡,原裁定未考量上情,有過重之嫌,應給予抗告人較輕之裁定,尚無刑罰相當性,且罪責原則尚有不符,亦有違刑罰經濟原則,而無社會之法律感情相連。
㈤就本件實體面而言,原裁定從形式上觀察固未逾越法律之外部界限,惟從抗告人所犯之各罪目的、動機、手段幾近相同,甚或犯罪時間相近,雖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於94年已刪除而無可適用,然就司法實務面而言,應可視為一種連續犯行為,原裁定難謂與法律之內部界限及法律公平性無違,且原裁定並未說明此裁量之特殊情由,致抗告人所受處罰遠高於同類型被告,其裁量權行使應非妥適,難令抗告人折服。
爰請撤銷原裁定,給予抗告人一個從新、從輕、較為合情合理最有利之裁定,讓抗告人早日重啟自新機會、重新做人,挽救破碎家庭,避免衍生社會問題,今後當懷再世為人之醒悟、戰戰兢兢、如臨淵履薄,不敢再稍逾越法律,絕不再犯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除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情形,應由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外,依第51條規定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參照)。
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抗告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期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又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其他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
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原審以抗告人犯如附表所示6罪,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聲請書誤載部分更正如附表所示),因合於數罪併罰,原審於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4年2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10年6月)以下,爰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顯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逾越內部性界限之情事。
㈡本院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毀損罪、恐嚇危害安全罪、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其中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侵害法益種類相似,彼此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惟與毀損罪、恐嚇危害安全罪、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侵害法益種類均不相同,彼此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低,而原審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時,顯然已衡酌抗告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手段、成癮性及短期內反覆實施犯罪之傾向等整體之非難程度及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參酌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及抗告人書面表示「請從輕量刑」之意見,權衡審酌抗告人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而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上,已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並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
揆諸前開規定,原裁定並無濫用裁量權等違法或不當之處。
至於抗告意旨提及為挽救抗告人破碎家庭狀況等情,核與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審認欠缺重要關聯性;
而抗告意旨引用另案指摘原裁定定應執行之刑不當,惟個案具體情節不同,尚不得比附援引。
是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毀損 恐嚇危害安全 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犯 罪 日 期 106年12月21日 106年12月21日至22日 000年0月間至107年1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665、3700、3701、3702、3703、3704、8084號、107年度偵緝字第1706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665、3700、3701、3702、3703、3704、8084號、107年度偵緝字第1706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665、3700、3701、3702、3703、3704、8084號、107年度偵緝字第170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07年度訴字第703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1662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1662號 判決日期 108年3月27日 109年8月25日 109年8月2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07年度訴字第703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1662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1662號 確定日期 109年8月4日 109年8月25日 109年9月27日 備 註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13899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13900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13901號
編 號 4 5 6 罪 名 行使偽造私文書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4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06年10月24日 108年10月9日 108年9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613、18091、18093、18094號、108年度偵字第14634號、108年度偵緝字第2743、2801、2811號、108年度調偵字第2914號、109年度偵字第16、13354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2159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86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1年度訴緝字第50號 111年度訴緝字第46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735號 判決日期 111年9月21日 111年9月27日 111年8月2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1年度訴緝字第50號 111年度訴緝字第46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130號 確定日期 111年11月2日 111年11月9日 112年2月23日 備 註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1310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097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305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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