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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7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吳二郎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裁定(112年度簡上字第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吳二郎(下稱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第一審簡易庭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以111年度簡字第44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嗣經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原地方法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112年9月26日以112年度簡上字第7號判決上訴駁回。
本案經原地方法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後確定,不得再提起上訴。
為此,抗告人就已確定之前揭第二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屬法律上不應准許,且已無從補正,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不服原審112年度簡上字第7號(抗告人誤載為同法院111年度簡字第4485號),審判長陳正偉告知如有不服,可提起上訴。
抗告人上訴理由為本案乃違法搜索,惟112年度簡上字第7號判決理由第四點卻記載抗告人係以量刑過重為由上訴。
茲因收到上訴駁回裁定,故提出抗告,俾保權益等語。
三、按「(第1項)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第3項)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
(第4項)對於適用簡易程序案件所為裁定有不服者,得抗告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第5項)前項之抗告,準用第4編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3至5項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以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受理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第一審簡易庭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規定之簡易程序為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後抗告人不服上訴於原地方法院第二審合議庭,而受理前開簡易判決上訴案之合議庭,業已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規定駁回抗告人上訴。
再者,抗告人本件被訴之罪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本文第1款規定,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故原地方法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12年9月26日宣示判決後即已確定。
且原法院於112年度簡上字第7號判決末已明示「本件不得上訴」,抗告意旨稱審判長陳正偉告知「得上訴」云云,顯有誤會。
為此,原地方法院第二審合議庭認抗告人就已確定之前揭第二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屬法律上不應准許,且已無從補正,應予駁回等旨,核無不合。
四、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
故簡易程序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所為第二審判決既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則其裁定自不得抗告。
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法律上不應准許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11條前段亦有明定。
經查,抗告人經原地方法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12年9月26日宣示駁回上訴後案件已確定。
抗告人仍表不服,於112年10月27日就上開第二審確定判決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見簡上卷第217頁),經原地方法院第二審合議庭認抗告人本件上訴,屬法律上不應准許,且無從補正,而以原裁定駁回上訴,有各該判決、裁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案既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05條規定,對於第二審法院112年11月2日所為上訴駁回之裁定,自不得抗告。
抗告人就上開裁定提起本件抗告,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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