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抗,189,2024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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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8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張勁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8日裁定(案號:112年度易字第1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張勁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12年11月7日以112年度易字第118號判決判處罪刑,並於112年11月15日送達判決正本至抗告人住所即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抗告人之胞姐代為收受,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抗告人對前開原審判決提出第二審上訴之合法期間,應自送達翌日起即112年11月16日起算20日,計至112年12月5日(星期二,且非例假日或休息日)即已屆滿。

惟抗告人遲至113年1月3日始提出上訴,有抗告人之刑事上訴理由狀上之原審法院收文戳章日期可稽,顯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揆諸上開規定,抗告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1)本件係因抗告人之胞姐延誤轉交已收受之原審判決書,致抗告人之上訴逾期。

(2)原判決稱抗告人竊取除毛器1個、新東陽食品2包、拖鞋2雙、工作證1張等情,惟抗告人僅係撿拾上開物品並準備轉交予租屋處聯絡人,並無竊盜之犯意及犯行,聲請傳喚房東到庭作證。

(3)抗告人患有妥瑞氏症,於原審開庭時已告知承審法官,聲請傳喚告訴人王佑平到庭作證等語。

三、按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

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關於文書之送達,除刑事訴訟法第6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甚明。

民事訴訟法第137條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是倘文書已付與此種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其簽收訴訟文書之效力,應與送達本人收受相同,至該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否轉交,何時轉交,則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2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抗告人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於112年11月7日以112年度易字第118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毛衣除毛器1個、新東陽食品2包、拖鞋2雙、工作證1張依法諭知沒收。

原審判決正本於112年11月15日送達至抗告人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之住所,因不獲會晤抗告人,而由抗告人之同居人即其胞姐張靖慧收受,且抗告人該時並未因案在監執行,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12年度易字第118號卷第83頁、第85至86頁、第199頁、本院卷第9至32頁)。

(二)抗告人於原審審理期間並未變更戶籍地,且其陳明該址可收受訴訟文書(見112年度易字第118號卷第8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上開判決於112年11月15日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其上訴期間應自翌日即同年11月16日起算20日,至同年12月5日(星期二)屆滿。

且抗告人居住地為臺北市○○區,其向原審法院為訴訟行為,並無加計在途期間之可言,是其提起上訴,自應於112年12月5日前向原審法院為之,始為合法。

抗告人遲至113年1月3日始提出上訴理由狀,此有刑事上訴理由狀上原審法院收狀章所載日期可稽(見112年度易字第118號卷第207頁),顯已逾越上訴期間。

從而,原審以抗告人之上訴逾期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尚無不合。

(三)原審上開判決正本既已於112年11月15日為送達,並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抗告人之胞姐,揆諸上開說明,自屬合法送達,其效力即等同交付本人,至同居人已否轉交或何時轉交,則非所問,是抗告人所稱因其胞姐延誤轉交原審判決書致抗告人逾越上訴期間等語,自無可採。

又抗告人之上訴既逾上訴期間而不合法,本院自無從審究抗告人所主張之實體事由,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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