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抗,190,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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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90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張文明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19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張文明(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罪,經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受刑人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

茲聲請人以原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惟受刑人所犯數罪均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侵害者為公共安全法益,有潛在侵害個人法益之風險,法益侵害程度之嚴重性與一般案件不可同視,顯見受刑人漠視我國禁止酒後駕車之禁令,一而再再而三重蹈覆轍。

酒後駕車於我國已係零容忍,無任何理由得允許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受刑人之僥倖心態不可長。

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固有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然仍需考量刑罰體系之平衡,確實反應被告之應受非難程度,不得反而藉由定應執行刑實質上減免被告所犯應受之評價。

況本案各宣告刑均屬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刑度,尚無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及受刑人歸復社會之考量因素情形,為維持受刑人之責任與刑罰體系之平衡;

參以受刑人所犯各罪獨立性程度高,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先於民國112年3月10日酒後駕車,復於112年4月29日再為第2次酒後駕車犯行,期間相隔僅1月許,足認其漠視國家一再宣導酒後駕車禁令,法治意識薄弱。

是經就受刑人所犯各罪進行總檢視,認應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有聲請數罪併罰狀,回文有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但刑期卻無縮減,自認服刑期間已徹底悔改反省,明白過錯,絕不再酒駕,希望減輕刑度,早日返家工作照顧母親,而請求撤銷原裁定,重新量刑云云。

三、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為落實保障受刑人前開意見陳述權,刑事訴訟法亦於112年12月27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113041號令修正公布第477條第3項:「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其立法意旨係以:「第1項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聲請,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實行,於受刑人亦影響甚鉅,為保障其權益,並提昇法院定刑之妥適性,除聲請有程序上不合法或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依現有卷證或經調取前案卷證已可得知受刑人對定刑之意見、定刑之可能刑度顯屬輕微(例如非鉅額之罰金、得易科罰金之拘役,依受刑人之經濟狀況負擔無虞者)等顯無必要之情形,或受刑人原執行指揮書所載刑期即將屆滿,如待其陳述意見,將致原刑期與定刑後之餘刑無法合併計算而影響累進處遇,對受刑人反生不利等急迫之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俾為審慎之決定,爰增訂第3項。

至法院究以開庭聽取受刑人意見、發函定期命表示意見或其他適當方式,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自得依個案情形裁量為之;

且受刑人如經法院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而仍未陳述意見者,法院自得逕為裁定。

又依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法院作成裁定前,本得衡情為其他必要之調查,均附此敘明」。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原審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最先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確定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至20頁,本院卷第19至36頁),是檢察官據以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原審法院審核卷證結果,就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

惟原審法院受理本案時,受刑人係在法務部○○○○○○○○○○○執行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7至38頁),經審核原審112年度聲字第1195號全卷,未見原審法院有提解受刑人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曾以函文詢問或其他替代方式,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致未能審酌其抗告時所表達上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是否可採,復未見有何顯無必要或急迫之情形,並兼衡本案定執行刑之刑度,揆之前揭說明,原審法院就本案攸關國家刑罰權行使,於受刑人權益有重大影響之定應執行刑案件未給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逕為裁定,程序上尚難謂周延,其裁量審酌,容有未洽。

抗告理由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且為保障受刑人權益及兼顧審級利益,爰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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