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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9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鄭志宏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112年度聲字第2404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2006號、112年度執字第659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鄭志宏(下稱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裁判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
原審法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審酌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經核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參酌抗告人之意見、附表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等情形,兼衡附表所示之罪均為加重詐欺罪、被告所為之犯行均出於故意而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受刑人犯罪之類型、情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依法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
至抗告人(原裁定誤載為聲請人,應予更正)雖表示目前不願定應執行刑,希望等待所有案件判決確定後再行聲請等語,惟刑法第53條所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法院僅能於檢察官聲請之範圍內依法裁定其應執行之刑。
至受刑人如尚有其他應合併定執行刑之罪刑,僅能由該管檢察官依上開規定另聲請法院裁定,至檢察官所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依不告不理之法理,自非法院所能逕予審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4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本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所定應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乃其職權之合法行使,且無明顯不利於抗告人之情形。
從而,縱抗告人表示不願定應執行刑,惟本件既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原審法院依法仍應據以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列舉相關案例,陳稱法院於新法實施以來,於數罪併罰、合併定刑時均對許多罪犯有大幅度之減刑,學者論著亦有主張於累進遞減之原則上,於數罪併罰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時,應於各刑相加後酌減三分之一以上;
法院於定刑時要難僅以行為人犯罪次數做為定應執行刑刑期之唯一標準,應考量行為人犯罪時間之密接性及個人情狀,始較符合公平及比例原則。
懇請給予抗告人公平公正裁定,有再一次改過自新之機會、重新量定一最有利於抗告人之裁定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倘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3項等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規範之目的(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屬其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9號裁判要旨參照)。
次按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裁量是否有濫用之依據。
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分別確定在案,而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係於最初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2年9月1日前所犯,且原審法院確為本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原審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因而向原審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而其所定應執行刑係在附表所示各宣告刑中之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3月以上,各刑合併之有期徒刑10年9月以下(有期徒刑1年1罪、1年2月3罪、1年3月5罪;
共9罪),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要求,且與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不相違背,難認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復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當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㈡本院綜衡卷存事證及抗告人所犯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及犯罪時間、行為動機、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兼衡抗告人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綜合斟酌抗告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等一切情狀;
且觀諸原裁定所酌定之刑度已有大幅酌減,其比例甚至超過抗告意旨所稱之三分之一以上,顯已給予抗告人相當之恤刑利益,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徒以實務上其他定刑個案合併定執行刑曾獲之寬減幅度指摘原裁定云云,惟此係法官酌量具體案件不同情節之結果,且執行刑之酌定,尤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無從比附攀引他案量刑,指摘原裁定不當。
且原裁定業已說明於定刑時所審酌考量之因素如犯罪類型、情節、犯行係出於故意而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等,抗告意旨徒執前詞,似認原裁定僅以行為人所犯次數作為定刑之唯一標準、而未考量行為人犯罪時間之密接性云云,無非係對原裁定已詳予敘明之事項及定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並非有據,自無可採。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附表:受刑人鄭志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以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簡稱「臺北地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稱「臺北地院」)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3月 (5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3罪) 有期徒刑1年 (1罪) 犯罪日期 111年6月25日 111年6月25日 111年6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5586、40146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5586、40146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5586、40146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951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951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951號 判決 日期 112/07/27 112/07/27 112/07/27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951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951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951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09/01 112/09/01 112/09/01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59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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