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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0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徐子傑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1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徐子傑前因違反趁機性交罪,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2年1月18日以111年度侵訴字第5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2年2月23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
抗告人復於緩刑期內即112年8月6日更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以112年度他字第3382號、112年度偵字第17363號等案偵查中,抗告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未保持善良品行,更犯同罪質之案件,且未服從保護管束期間不得與弱勢人士獨處或有肢體接觸之命令,實已彰顯抗告人對於法治觀念之輕忽且自身反省能力及自我約制能力顯有不足,可見本案之緩刑付保護管束對其無實質約制力,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經審酌上情,抗告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對同房病友為猥褻行為,顯已違反檢察官命其不得與弱勢人士獨處或有肢體接觸之命令,所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款之規定,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抗告人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洵屬有據,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那天坐他的床邊,摸他的生殖器時,對方並沒有抗拒的意思,之後我起身,聽到要摸他的聲音,然後就靠近他,這時他就大聲喊叫,雖然過程看似單純,不過確實違反命令不可以肢體接觸。
本人領有重大傷病卡,又與姑姑爭執,導致觀念混淆,當時在醫院,沒有不法的想法,希望法官給予機會,取消撤銷緩刑云云。
三、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
遵守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蓋緩刑制度之本旨,乃在鼓勵惡性較輕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又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未因此反省悔悟、改過遷善並謹慎舉止,自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彰法治,是以前揭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保護管束人是否誠心接受緩刑付保護管束時應遵守事項,由法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裁量,妥適審酌受保護管束人於緩刑期間內是否故意違反應遵守事項且情節重大,及客觀上是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並衡酌比例原則,以決定緩刑之宣告是否予以撤銷。
四、經查:㈠抗告人前因犯乘機性交罪,經原審法院於112年1月18日以111年度侵訴字第5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2年2月23日確定在案;
又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上開案件確定後,通知抗告人到案執行保護管束,而抗告人於112年4月7日至該署執行科報到時,已知悉本案保護管束期間係自112年2月23日至114年2月22日,且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及不得與弱勢人士獨處或有肢體接觸等事項,此有原審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58號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抗告人閱畢簽名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執保字第53號112年4月7日執行筆錄、諭知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具結書及檢察官執行特殊必要處遇命令書各1份附卷可參(原審卷第12至14頁、第16頁、第19至20頁)。
是本件抗告人對其應於緩刑期間內即112年2月23日起至114年2月22日止付保護管束,並應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及不得與弱勢人士獨處或有肢體接觸。
㈡然抗告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之112年8月6日,因精神疾病入住醫院時,再度對同房病友為猥褻行為,因而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由新竹地檢署以112年度他字第3382號、112年度偵字第17363號等案偵查中等情,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1至13頁)。
原裁定因認抗告人有於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內對同房病友為猥褻行為,顯已違反檢察官命其不得與弱勢人士獨處或有肢體接觸之命令,而確有未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規定之情事,且情節確屬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認檢察官之聲請並無不合,爰裁定撤銷抗告人緩刑之宣告。
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㈢抗告人雖執前詞置辯。
然查,法院欲促抗告人知所自新,而於前案諭知緩刑宣告,抗告人僅須消極地避免再犯,即不違反法院此項處遇之用意,應時時惕勵自身,遵守法律規範,若再觸犯刑責恐有入監之虞,法律已經給予抗告人寬容,然抗告人又製造相同犯罪類型之被害人,顯見其於前案司法程序終結後,未記取教訓不斷觸法,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令抗告人入監執行,保障刑期中,不再有不特定之人受侵害,核屬法律正義本質的公平實現。
是檢察官聲請意旨認抗告人亦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自非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抗告人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款所規定之情形,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撤銷其所受緩刑之宣告,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梁駿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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