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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24號
抗告人 即
聲明異議人 粟振庭
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59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粟振庭(下稱抗告人)受有:⒈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
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2罪)、9月確定;
⒋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⑴無罪、⑵有期徒刑1年8月、⑶有期徒刑3月、⑷有期徒刑1月、⑸有期徒刑6月、⑹有期徒刑3月、⑺有期徒刑2年確定;
⒌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2罪)、4月(2罪)、3月(2罪)確定。
上開⒈⒉⒊及⒋⑵⑷所示罪刑,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8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嗣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65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執行指揮書記載刑期自民國97年2月25日起至103年1月18日)。
又上開⒋⑶⑸⑹⑺(原裁定贅載⑴)及⒌所示罪刑,經本院以101年度聲更(一)字第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嗣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35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執行指揮書記載刑期自103年1月19日起至108年10月14日)。
抗告人於97年2月25日入監執行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於103年1月19日接續執行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於105年7月2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8年9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㈡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審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嗣經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79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96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12年7月6日判決確定,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以112年執字第3356號執行命令准許抗告人就上開有期徒刑2月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112年8月22日起至113年8月21日止),尚在執行中,抗告人對於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執字第3356號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原審法院自有管轄權。
㈢抗告人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6年經接續執行,於108年9月7日執行完畢,抗告人另於110年間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所處有期徒刑2月,則於112年7月6日判決確定,自無從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6年接續執行,而謂為假釋執行完畢效力所及。
又上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之犯罪時間為110年7月8日前某日,與前開已執行完畢案件顯然不合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數罪併罰之規定,無從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亦無監獄行刑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假釋出監受刑人刑期變更,須重新核算假釋之情形。
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依上開確定判決內容,以112年執字第3356號執行命令通知抗告人到案執行之指揮,於法有據,難認有何違誤。
抗告人主張112年執字第3356號執行指揮書之有期徒刑2月,應與101年執更己字第629號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101年執更己字第1053號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合併定其責任分數,憑以核辦假釋云云,難認有理由,是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士林地檢署未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98、202號解釋,將抗告人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其中有期徒刑3月已繳納易科罰金,尚應執行5年11月)、6年,與112年度執字第3356號執行指揮書之有期徒刑2月合併計算刑期12年1月,定其責任分數以核辦假釋,於法未合。
㈡112年執字第3356號執行指揮書罪名及刑期欄:洗錢防制法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
原刑期之總日數欄:62日;
應執行刑期或剩餘刑期之日數暨折算社會勞動之時數欄:62日,計372小時;
應履行之社會勞動時數欄:372小時;
社會勞動履行期欄:1年(自112年8月22日起至113年8月21日止)。
上開以31日計算有期徒刑1月,於法顯屬未合,應以每月28日或29日或30日為計算基準。
㈢抗告人於112年10月18日詢問士林地檢署易服勞役之老師,易服勞役是否也要比照勞動基準法之規範辦理,經回覆以要遵守相關規範。
依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項規定,112年度執字第3356號執行指揮書未扣除勞動基準法規定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日數,於法顯屬未合,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未遵守勞動基準法規定,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
三、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是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之事由,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定有明文。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定其應執行之刑,惟係以於首先確定之科刑裁判確定前所犯為前提,若其中某罪之犯罪時間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之後,因其非屬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之罪,不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無從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應併予執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22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徒刑折算社會勞動之基準日,如徒刑直接易服社會勞動者,以「准許易服社會勞動之日」,做為計算徒刑折算社會勞動日數之基準日,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㈠定有明文。
再按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折算規定,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甚明。
復按社會勞動之履行期間,參酌個案易服社會勞動時數之多寡、社會勞動人之身心健康、家庭、工作或學業狀況等各項因素決定之。
徒刑拘役易服社會勞動之履行期間,依刑法第41條第5項之規定,最長不得逾1年;
社會勞動之履行於上午8時至下午5時內為之,每日不超過8小時為原則。
惟經執行機關(構)及社會勞動人之同意,得於夜間或清晨為之,且每日不以8小時為限,惟至多不得超過12小時,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㈠、亦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因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6年,於97年2月25日入監接續執行,於105年7月2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105年7月25日假釋另接易役4日),於105年7月28日假釋出監,於108年9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依刑法第79條第1項規定,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抗告人另於110年間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所處有期徒刑2月,則於112年7月6日判決確定,自無從前開與已執行完畢之刑接續執行,而謂為假釋執行完畢效力所及。
又上開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之犯罪時間為110年7月8日前某日,與前開已執行完畢案件不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數罪併罰規定,無從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亦無監獄行刑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假釋出監受刑人刑期變更,須重新核算假釋之情形。
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依上開確定判決內容,以112年執字第3356號執行命令通知抗告人到案執行之指揮,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稱:112年執字第3356號執行指揮書之有期徒刑2月,應與前述應執行之有期徒刑5年11月(6年2月扣除已易科罰金之3月)、6年合併計算刑期12年1月,定其責任分數以核辦假釋云云,並不可採。
㈡抗告意旨又以:112年度執字第3356號執行指揮書原刑期之總日數欄記載62日,以31日計算有期徒刑1月於法未合云云。
惟抗告人應執行之有期徒刑2月,經檢察官「准許易服社會勞動之日」為112年7月28日,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又依民法第121條第2項規定,自112年7月28日起算有期徒刑2月,應至112年9月27日屆滿,實際日數62日(計算式:112年7月28日至同年0月00日間之4日+同年8月1日至同年0月00日間之31日+112年9月1日至同年0月00日間之27日=62日),上開執行指揮書之記載並無違誤,此部分抗告意旨亦非可採。
㈢抗告意旨另指:檢察官違反勞動基準法規定,未扣除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日數云云。
惟刑法第41條第3項既明定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則前述62日易服社會勞動應為372小時(計算式:6小時×62日=372小時),無適用勞動基準法規定每7日扣除2日之可言。
何況,本案業經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㈠規定,參酌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時數之多寡、身心健康、家庭、工作等各項因素,定履行期間為112年8月22日起至113年8月21日止,而社會勞動之履行依前開要點規定,係於上午8時至下午5時內為之,每日不超過8小時為原則,經執行機關及抗告人同意,得於夜間或清晨為之,至多不超過12小時,抗告人自得於上開期間妥適選擇安排履行之時間,更無所謂違反勞動基準法之情事,上開抗告意旨洵非足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意旨所指上情,難認有據,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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