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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3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徐曉婷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5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徐曉婷(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
又如附表編號1、2、4、6及編號8至10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如附表編號3、5及編號7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
茲本件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向原審法院提出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受刑人簽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足憑,是檢察官以原審法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合先敘明。
(二)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宣告刑之最長期為有期徒刑10月,各刑合併之刑期為有期徒刑6年3月,又如附表編號8、9所示之罪,前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003號判決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判決書各1份在卷足考,是原審定其應執行刑自不得重於前揭判決所定應執行刑與如附表編號1至7及編號10所示之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6年1月),爰於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內,考量受刑人所犯除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罪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外,其餘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加重竊盜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與侵害法益相近、且於110年7、8、10及11月間所犯,並審酌各罪所犯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日後復歸社會更生等情狀,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受刑人於卷附定刑聲請切結書上勾選無意見、加註懇請從輕量刑、以啟自新等情,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雖未逾越外部界限或內部界限,然除附表編號9所示偽造文書罪之外,附表編號1至8、10所示均為竊盜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犯罪時間接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6月,客觀上顯有責罰不相當,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並考量行為人之社會賦歸能力,妥適調和;
另念及受刑人已45歲,家中尚有一名3歲稚兒、年邁7旬母親,懇請鈞院撤銷原裁定,綜合考量刑罰執行之目的,再予重新審視,給予新生之機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除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情形,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外,依第51條規定併合處罰之。
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參照)。
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120日,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期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又法院定執行刑時,茍無違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其應酌量減輕之幅度為何,實乃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自不得遽指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3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因合於數罪併罰,原審於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0月)以上,於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刑期(有期徒刑8月、7月、6月、10月、6月、7月、6月、8月、8月、9月)等各刑合併之刑期(合計為有期徒刑6年3月)以下;
再參以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8至9所示之罪,前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003號判決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是法院再為更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裁判所定其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內部界限(即8月+7月+6月+10月+6月+7月+6月+1年2月+9月=6年1月)所拘束。
從而,原裁定就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既在外部性界限(即附表所示各罪刑期合計為6年3月)之範圍內,亦未逾越內部性界限暨前開合計之刑度(6年1月),且原裁定予以適度減輕之刑罰折扣,核屬原審定刑裁量權之行使,亦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
又審酌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8、10所示各罪,均為竊盜罪,屬危害個人、財產或社會法益,數罪間雖有部分時空連貫、緊密接續,各罪侵害法益同質性高,惟其屢屢犯案,顯見其犯習難改,是其所為難以輕縱,且以受刑人犯罪整體歷程觀之,犯罪時間亦有間隔,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佳,兼衡受刑人其犯數罪所反映的人格特性、犯罪類型、所侵犯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核原裁定裁量時所斟酌之事由,已審酌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罪是否為同期間內所為,併其行為態樣、各罪關係、次數多寡,及所呈現受刑人之人格特質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所生危險、案件之特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為綜合判斷,及日後復歸社會更生等情狀,就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權行使,在內、外部界限之間,於附表編號8至9所示之罪業經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之基礎上,將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已屬大幅減輕受刑人之刑期,難謂有何違背罪責相當、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及裁量濫用之情事,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責任遞減原則,或認與社會法律情感相違之情,對受刑人顯然無過重之情,受刑人認原審合併定應執行刑,有違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精神云云,要無足採。
至抗告意旨所述個人、家庭生活等情狀,並非定應執行刑所得審酌之事項,抗告意旨執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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