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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4號
抗 告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重宇
選任辯護人 周信亨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所為具保停止羈押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98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陳重宇(下稱「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訊問後,自民國112年8月7日起羈押禁見,復自同年11月7日起延長羈押禁見在案。
被告雖有與本案共犯、證人勾串之羈押禁見原因,然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均已調查完畢,僅餘檢察官聲請傳喚之1名證人,而被告並未爭執該證人偵訊筆錄(經具結)之證據能力。
基於迄今調查證據之所得、本案訴訟進度、被告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足認施以一定金額之具保、限制住居及禁止對本案共犯、證人為任何形式之接觸、危害、恐嚇、騷擾之羈押禁見替代手段,當足以對被告產生拘束力,並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順遂進行。
爰諭知被告或第三人於提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其現住所,且被告於本案審理期間,不得對本案共犯、證人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之行為;
被告如有所違反,得依法再執行羈押等語。
二、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於偵訊中坦認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國」者為同案被告陳國煜。
而陳國煜曾傳送「育達我目前有去的就是小簡,然後他說他沒說任何人,他是說都不認識,不過桌上有一本照片,上面有我們每一個人的名字」予被告,此有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
參以卷附同案被告簡御煌之手機截圖,顯見簡御煌之LINE暱稱係「小簡」,且簡御煌於警詢中並未指認何人為竹聯幫信堂承信會之人。
是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國煜所討論之「小簡」及前揭對話內容,係在討論同案被告簡御煌於警詢時回答內容之事,可見被告及同案被告陳國煜均有刺探當時偵查秘密並為討論之行為。
㈡又被告於某群組中稱「偵辦重點如下:有動手的若被抓到,就是因為那女的罵你們,至於罵你們什麼你們隨便掰,所以才跟他們發生衝突推擠!沒動手的更好掰,所有人都是被之前打遊戲(要講吃雞或是傳說都沒關係,事發之後他就把你們好友刪除了)認識的一個叫阿明的人,說他那邊有點事情請你們過去看一下,結果到現場沒看到他人」、「你們有認識誰嗎?不認識都是打遊戲,認識的阿明叫我們過去的」,此有對話紀錄在卷可稽。
參以同案被告鄧仁貴於警詢供稱:「我是受一名綽號為阿明的網友邀約,一同前往平鎮區育達路238號,上述的8位人名我都不認識,也不知道是誰」、「我跟阿明在手機網路遊戲傳說對決認識的,就是網友關係,我不知道他的年籍資料」等語。
足見鄧仁貴於警詢時之說法與被告教導回答警方詢問之內容一致,而顯見被告不僅有串證之虞,更有串證之實。
況被告不爭執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並不等同其不會串證,非可混淆,且原審既裁准被告以20萬元之重保,顯亦認被告有串證之疑慮。
是原審未慮及前情,逕准被告以20萬元交保,於法未合。
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之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且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
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依上述羈押之目的,本其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即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另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95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被告經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以原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為其依據,併由法院參酌個案情況,依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此乃法律賦予法院之職權。
末按停止羈押係指受羈押之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處分,代替原羈押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
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者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
苟其裁量判斷,無背於經驗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敘明其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0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案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原審訊問後,被告僅坦承傷害、強制、恐嚇等犯行,而否認指揮犯罪組織、毀損之犯行。
惟經參酌卷附其他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305條之恐嚇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自承案發後有傳送群組訊息、教導警方調查時之應答,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證人之實,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原審法院因此裁定被告應自112年8月7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裁定被告應自112年11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仍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嗣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原審審酌被告上開羈押之原因雖仍存在,惟依本案調查證據所得、案件進行程度等情判斷,得以命被告具保、限制住居,並禁止被告再對本案共犯、證人為不當接觸等行為之手段,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爰裁准於被告(或第三人為其)提出2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併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2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本案審理期間,不得對本案共犯、證人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之行為,倘其違背前揭應遵守之事項,得依法再執行羈押等情。
經核原審所為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已敘明係依目前案件進行之程度及本件卷內事證而為衡酌,乃承審之事實審法院基於自有認定裁量之職權所為,且其此項裁量、判斷,既經權衡被告之人身自由與國家社會公益,亦未違反比例原則,自難謂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有悖,難認有何濫用其權限之情形,於法尚無不合。
㈡檢察官抗告意旨固以被告有上開勾串共犯、證人之行為,而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且被告不爭執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並不能等同其不會串證等語。
然檢察官上開所指,均屬被告經本案羈押前之事證,雖經原審據以認定被告於本件案發後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舉,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而裁定予以羈押。
惟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既僅餘檢察官聲請傳訊之1名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恩尚待調查,則經審酌本案與被告相關之證人(含共同被告、同案被告)業於檢察官訊問時經結證在卷,相關物證亦經扣案,且檢察官與被告分別聲請傳訊之證人即共同被告郭孟緯、朱柏翰等人均經原審調查完畢,前揭證人吳○恩亦經原審訂期傳訊調查(見112年度原訴字第99號卷二第205頁),被告又不爭執該證人偵訊供述之證據能力等情。
堪認關於本案被告所涉罪嫌之證據調查已達相當程度,原審因此認被告雖有羈押原因,但就羈押必要性部分,以命被告提出20萬元之保證金及限制住居,併禁止被告對本案共犯、證人為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行為,且諭知被告違反上開應遵守事項時,得依法再執行羈押等手段,已足以對被告產生一定之心理制約,並得確保本案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遂進行,而足以替代羈押,已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經核尚無目的與手段間輕重失衡之情形,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依法並無不當,核屬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
檢察官抗告意旨並未提出具體事證,釋明被告經本案羈押後,雖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但何以有羈押之必要。
是其指稱被告仍應繼續羈押等語,即難遽採。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無不合。
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施瑩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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