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抗,242,2024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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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4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楊凱翔




選任辯護人 鍾義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裁定(112年度金訴字第176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㈠被告楊凱翔因違反詐欺等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重大,且本案尚有暱稱「大金」之人未到案,被告於本案犯行時以假名收款,足認被告有逃避追緝心態,堪認有逃亡及有勾串共犯之虞,復被告於112年4月短短時間內即先犯另案之加重詐欺取財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08號判決在案,又再犯本案,另有一案尚在偵查中,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且本案詐騙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750萬元,所生危害甚鉅,對社會治安影響重大,因認有羈押必要,於112年10月27日裁定羈押。

㈡因前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經該院審理後,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並經該院於113年1月17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768號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該院於113年1月18日訊問被告後,審酌被告前揭羈押原因並未消滅,且業經該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加重其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有事實足認被告仍有逃亡之虞,是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本案雖已宣判,然尚未確定,後續或有第二、三審審理程序,仍可能有調查相關證人之需求,審酌本案詐欺犯罪具集團性,犯罪次數頻繁,詐騙手法多元,被告參與犯罪之角色分工及情節非輕,及考量國家司法權之正當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為保全後續審理、執行等程序之進行,尚難僅以具保、限制住居等較小侵害手段代替羈押,是本案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舊存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之規定,裁定被告自113年1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被告抗告意旨:共犯「大金」未到案,不能以此歸責被告,被告以假名收款,不能據以認定被告有逃亡或勾串共犯之虞,本案犯罪時間在高雄另案判決前,原裁定竟謂被告於該案判決後再犯本案,其他另案雖在偵查中,但被告未經審判有罪自應推定其無罪,且高雄另案判決後,被告獲無保釋放,被告亦未迴避或逃匿,仍配合調查,又犯罪所得高於本案者甚多,如以此理由駁回被告具保的聲請,有違比例原則,請求撤銷原裁定,改以具保等侵害較小的手段代替羈押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七)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亦定有明文。

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刑事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序。

四、經查:㈠抗告人因涉嫌參與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之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原審法院訊問,後經原審法院調查、審理、辯論終結、宣判,抗告人始終坦承犯行,且經原審法院判處前揭罪刑,經核均無違誤,抗告人涉犯前揭罪嫌,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㈡關於逃亡之虞及未到案且應為本案詐騙集團主嫌的涉案人「大金」,原審法院業已敘明本案一審判決抗告人有罪,提高其逃亡的可能性,且「大金」所屬詐騙集團並未完全遭查獲,抗告人之本案及高雄另案均為同一詐騙集團所犯,兩案行為先後、法院何時判決,其實不是重點,縱使本案並非高雄另案判決後所為,兩案仍有明確關連性,再依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抗告人另有北檢、新北檢、臺中地檢的詐欺另案現由檢察官偵查中,以目前不同詐欺被害人即應分論併罰的論罪方式,抗告人罪責自有可能因參與不同被害人詐騙事宜而擴大、提高,此延長羈押與否的事實認定,本不以判決有罪確定為必要,抗告人混淆不同層次的證明門檻,本非有理,是抗告人事理上確實有與未到案的「大金」等詐騙集團成員勾串,以圖避重就輕,甚至滅證的高度可能性,又此類基於圖取報酬(本案經一審認定為8,000元)而犯加重詐欺罪之情形,確實很有可能於停止羈押後再為類似犯行,原審法院所為此部分認定之結論,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通常事理,則抗告人現仍有前述各項羈押原因,原裁定此部分認定同樣有據,抗告人辯稱已無羈押原因云云,並非可採。

㈢關於羈押必要性之裁量,串證之羈押原因,事理上已難透過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拘束人身自由較輕之手段加以防止,非予羈押顯有礙於日後可能的上訴法院審理或執行,且衡諸比例原則,當前詐騙集團猖獗之社會實況,抗告人以堪稱詐騙集團底層的車手身分,竟得以獲得詐欺集團信任,出面收取本案單一被害人交付高達750萬元的遭詐騙現金,於抗告人轉交集團後,現該鉅款不知去向,且抗告人不止涉一案(本案甫一審判決、高雄另案二審繫屬中、其他另案檢察官偵辦中),足見偵辦、查明此詐騙集團所涉案件之公益考量,顯然高於抗告人之人身自由受限,況每個案件羈押、延長羈押與否,各有案情、事證及法院之認定與裁量,抗告人空泛比擬本案與另案,同非有理,是原審法院權衡後認有繼續對抗告人羈押之必要,核無違誤或不當裁量,抗告人辯稱違反比例原則、最後手段性原則云云,仍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審法院審酌上情,於宣判後,認抗告人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因而依法予以延長羈押,所採認之事實並無錯誤,所為逃亡、串證、反覆實施之虞之認定及延長羈押必要性之裁量,均無違法或不當,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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