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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86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鄭運穀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5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03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鄭運穀(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刑確定,而如附表編號2至11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即民國111年8月17日)前所犯,原審法院為上開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等情,有各該案件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11所示之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原不得併合處罰,惟經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足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合法正當,應予准許。
㈡審酌受刑人希望從輕定刑之意見及受刑人所犯各罪之類型,兼衡各罪所侵害之法益,暨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之界限,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依各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為基礎,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有期徒刑7年10月),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有期徒刑30年,即外部性界限),並審酌如附表編號2至10所示各罪,業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05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並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36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是應受上開定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有期徒刑之內部界限所拘束(即有期徒刑11年+4月+7月=11年11月),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6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法院依刑法第50條定應執行之刑,固屬其自由裁量事項,惟仍應受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所限制,尚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法律秩序之理念、社會情感等原則之拘束,並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及相關刑事政策,除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外,更重要者乃行為人之再社會化及具體之保護社會作用,故須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盡量選擇能使受刑人復歸社會生活之刑罰方法;
且從人性尊嚴及人權之思想而言,若以加重受刑人刑罰作為嚇阻他人犯罪之手段,將使受刑人淪為教化社會大眾之工具,與我國刑事立法政策有違。
㈡刑法於94年刪除第56條「連續犯」規定,於95年7月1日實施一罪一罰,惟對於習慣犯、成癮犯等犯罪人,是否會因一罪一罰再數罪併罰致刑罰過重,產生情輕法重之不合理現象,實不無可議。
殺人犯除惡性重大者外,往往獲判15年上下之刑期,有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者甚至更輕,然竊盜犯及毒癮犯等罪行之損害與惡性,於公平正義、比例原則或社會觀感等層面而言,顯難與殺人罪比擬,卻往往因一罪一罰而被法院判處20年、甚至30年之重刑,實有違悖法律所注重之基本比例原則,不可不謂情輕法重。
有鑑於此,各級法院對於連續觸犯相同罪刑且行為時間緊密者,依法雖以一罪一罰之規定論處,然定應執行刑時,仍有諸多抱以寬憫恕懷、採連續犯概括犯意之客觀認定作為裁量,而較合乎公平及比例原則之裁定。
現僅舉數則公允案例如下: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535號裁定,就施用毒品、竊盜等罪,共判處有期徒刑42月(計3年6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2月(計1年10月),獲寬減刑達原判決刑期2分之1。
⒉同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4號判決,偽造文書84罪、竊盜58罪,共判處有期徒刑53年4月,定執行刑為4年4月。
⒊本院99年度抗字第229號裁定,該被告因連續施用毒品,不服原裁定所定執行刑有期徒刑76月(計6年4月),抗告後更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4月(計4年6月),再獲寬減刑期1年10月。
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35號判決,該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4次,共判處有期徒刑30年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獲減刑期達原判刑期3分之1。
⒌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判決,該被告涉犯多起強盜罪,共判處有期徒刑132年8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獲寬減刑度之大,更若天壤之別。
⒍本院臺中分院108年度抗字第130號裁定,該被告涉犯多起加重詐欺取財罪,共判處有期徒刑18年8月,原裁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8年,經抗告後更定執行刑為7年,再獲寬減刑度11年。
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11罪,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2年(實係51年10月之誤),復經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月,顯已逾越法律之內部界限。
本件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刑度顯將超過受刑人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
且受刑人犯後態度良好,均自白認罪,長期之法定刑,將使家庭失去主要支柱,實應參酌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以為本案刑罰裁量之基準。
綜上,請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73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各罪(原裁定附表編號11所載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10/04/07-110/04/09」),分別經判刑確定,有相關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以原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本件聲請合於規定。
原審法院審酌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各罪之犯罪行為態樣及類型、法益侵害種類,暨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事項,並參酌受刑人陳述之意見,就上開各罪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6月,從形式上觀察,乃合於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即各宣告刑之最長刑期有期徒刑7年10月以上,合併刑期有期徒刑51年10月以下〈但不得逾有期徒刑30年〉)範圍內,且已酌減相當刑期,顯見原審法院已綜合評價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法益侵害種類及程度、犯罪時間及空間之關聯性、應受非難責任重複程度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事項,適度地減輕刑罰,而相當程度地緩和數罪宣告刑合併執行可能產生之不必要嚴苛,並無定刑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刑法規定數罪合併定刑之立法旨趣,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難認所定執行刑之裁量有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意旨認原裁定之應執行刑,有「殺人重罪反較竊盜、施用毒品等輕罪為輕」之情形,尚有誤會。
至抗告意旨所指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為個案量刑時所應審酌,非得作為定執行刑時再予減刑之事由,而他案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因個案情節不同,自難比附攀引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例,指摘原裁定所量定之應執行刑為不當。
本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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