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抗,29,2024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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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9號
抗 告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文翔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撤緩字第59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聲請人)以受刑人吳文翔(下稱受刑人)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緝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前,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竹簡字第772號判決確定,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等語,然該判決係判處受刑人拘役10日、10日,應執行拘役15日確定,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所犯之竊盜案件,顯非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之情形,自難據此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又聲請人係認受刑人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聲請撤銷緩刑,並非以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亦未敘明受刑人有何「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法院自不得逕依職權變更聲請之法條。

總上,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受刑人吳文翔前於000年0月間某日提供其設在玉山商業銀行存款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廖先生」之人,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缉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已於112年6月12日確定(下稱前案);

受刑人又於112年5月10日22時15分許及同年5月17日6時30分許,各在新竹市○區○○街00號統一便利商店大潤門市内,分別竊取百威啤酒3罐及百威啤酒2罐,所犯竊盜罪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竹簡字第772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10日,應執行拘役15日,已於112年10月31日確定(下稱後案),而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内受拘役宣告確定」之撤銷緩刑事由。

雖本件聲請誤引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然法院仍應就緩刑前再犯後案之聲請事實審酌是否符合前述撤銷緩刑要件。

(二)受刑人於前後兩案所犯罪名雖非相同,然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僅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在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内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致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並未限定前後兩案所犯罪名、罪質及被害法益必需完全相同;

而吳文翔於後案再犯竊盜罪,核與前案所犯幫助詐欺罪,同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本質並無不同;

且後案係於短期内兩次竊盜,即難謂此舉不足以彰顯其敵對法秩序之惡性及反社會性。

(三)參照94年2月2日修正刑法第75條規定,其立法理由已明白揭示於緩刑期間、緩刑前故意犯罪,皆以行為人有無改過遷善為應否撤銷緩刑之依據。

查受刑人於106年8月24日犯幫助詐欺罪,又於此後之112年5月10日及同年5月17日各犯一次竊盜罪,可見於前案犯後毫無悔過之意,致仍敢藐視法律再度犯罪,即有事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遷善效果,自有執行宣告刑之必要等語。

(四)綜上,受刑人確有「在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之情形,且有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證,原裁定以前揭理由駁回本件聲請,認事用法似有違誤,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判等語。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理由略謂:「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兩款應撤銷緩刑之原因;

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

外國立法例,德國現行刑法第56條f及奧地利現行刑法第53條,均有『撤銷』與『得撤銷』兩種原因,爰參酌上開立法例增訂本條,於第1項分設4款裁量撤銷之原因,其理由如次:㈠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

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

並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一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等語,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四、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緝字第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並宣告緩刑2年,於112年6月12日確定;

復於112年5月10日及同年月17日,因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12年9月20日以112年度竹簡字第772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2罪),應執行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112年10月3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112年度撤緩字第59號卷,下稱原審卷,第7至16頁;

本院卷第15至16頁),是受刑人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款:「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之要件。

(二)有鑑於現今刑罰目的除制裁不法外,尚以教育、教化受刑人以期日後得以重返社會為目標,倘一旦有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受刑之宣告之情形,即不加審酌各該案件之實際行為時點及具體情節,一律撤銷緩刑,非但有違國家刑罰權行使應遵循之比例原則,抑且與緩刑制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避免短期自由刑弊端之立法本旨未盡相符。

本件是否應撤銷前案緩刑宣告,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妥適審酌受刑人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

查: 1、受刑人所犯前案係於000年0月間某日,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廖先生」之人之指示,將其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予「廖清海」,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廖先生」提款卡密碼,容任「廖先生」或其他不詳之人得任意使用其所提供之玉山帳戶,而由不詳之人持之作為收受詐欺被害人詐欺贓款使用,因而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而其所犯後案係於112年5月10日及同年月17日在統一便利商店大潤門市內先後竊取百威啤酒3罐、2罐,因而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可憑(原審卷第7至16頁),其所為固有不該,惟審酌受刑人前案於000年0月間某日為警查獲後,迄至後案之犯罪時間112年5月間,兩案相隔已近6年;

受刑人前案係因誤信網路借貸廣告而交付其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並未獲有任何利益;

後案所獲亦僅有共計啤酒5罐;

且所犯後案之竊盜案件與前案宣告緩刑之幫助詐欺取財案件,於手段、目的並無相似之處;

再受刑人已與前案詐欺被害人達成和解,分期全數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詳前案判決理由欄,原審卷第11、12頁),並於前、後案中對於自身犯行均坦承不諱;

此外,觀諸受刑人之前科紀錄,其確實僅有前、後兩案,而無其他犯行(本院卷第15至16頁),尚難遽認受刑人有惡性反覆犯罪之情形,堪認受刑人後案仍屬一時失慮偶發之再犯;

甚且,於後案之量刑審酌部分,亦說明審酌受刑人之前科、素行而僅量處拘役各10日,應執行拘役15日,亦仍得易科罰金,屬於微罪,則受刑人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非無疑問。

況檢察官對於受刑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除提出前、後案判決書,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若逕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受刑之宣告之情形,一律撤銷緩刑,則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即無區分之必要,進而前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立法本旨將意義盡失,與緩刑之目的乃係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未盡相符。

2、從而,本院衡酌上開各情,認受刑人後案所違反法規範情節、主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尚非至前案所宣告之緩刑已不能收其預期效果之程度。

檢察官以受刑人在前案緩刑期前另犯後案,除提出前、後案判決之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即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宣告,尚嫌率斷。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檢察官以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亦未敘明受刑人有何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駁回本件檢察官撤銷緩刑之聲請,其所持理由雖與本院前揭論述未盡相符,然結論並無二致,非可率謂原裁定已屬無可維持。

檢察官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古世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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