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抗,292,202404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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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92號
再 抗告人

受 刑 人 呂昭順



上列再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113年度抗字第29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法就當事人對於法院所為裁判或處分表示不服之救濟途徑,固就應如何適用其程序,分別定有明文。

然人民並非法律專家,自難以充分瞭解各有關規定之文義,未能期待其進行訴訟法上救濟程序時,得以正確使用相關名詞、用語。

是基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訴訟權之目的,法院應有探知其真意以擇定適當程序之義務。

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聲明、聲請、上訴或抗告案,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之程序予以適切、正確處理,並不受其使用之詞文所拘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62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抗告人即受刑人呂昭順固提出「刑事聲請狀」,然其案號及主旨欄分別載稱「113年度抗字第292號」、「為聲請撤銷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且說明欄「因不服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292號,請撤銷原裁定」,核其真意係表達不服本院上開裁定而欲救濟之意,自應依再抗告程序處理,合先敘明。

二、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就左列抗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一、對於駁回上訴之裁定抗告者。

二、對於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抗告者。

三、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者。

四、對於第477條定刑之裁定抗告者。

五、對於第486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者。

六、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對於所受之裁定抗告者。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訟訴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呂昭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原審法院指定保證金新台幣8萬元,由受刑人繳納現金後,停止其羈押;

然因受刑人逃匿,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將受刑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3年2月29日以113年度抗字第292號裁定以無理由駁回其抗告,有各該裁定可查。

被告不服本院上開裁定,再於113年3月20日具狀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聲明對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92號駁回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

惟本院上開裁定並非針對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各款抗告所為之裁定,是依同法第415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不得再抗告。

乃被告對本院駁回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自屬法律上不應准許,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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