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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93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楊凱鈞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1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楊凱鈞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楊凱鈞(下稱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審核後,認聲請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請參照各法院關於恐嚇與詐欺案件、販賣毒品案件、藥事法案件等判決先例,審酌抗告人所為雖漠視法規的存在,但論及整體犯罪型態、犯罪動機及目的,對社會所產生之衝擊及危害,均遠低於其他各類刑案,何以原裁定之刑度卻較重?依刑罰公平原則而言,顯然失衡,就定刑結果及數罪併罰之立法精神而言,抗告人之權益難謂無影響,故請給予抗告人一個從新從輕之機會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一裁判或數裁判各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分別定其執行刑,但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35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及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
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
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密接程度及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實質平等原則,並於裁判內說明其裁量之理由,否則即有裁判不備理由之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6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各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
又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12年聲字第198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35號裁定意旨,抗告人既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應予併罰,自可更定應執行刑,前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
然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不得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罪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2曾定應執行刑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宣告刑之總和。
㈡原審認檢察官聲請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為正當,於各該刑期總和之限制下,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固非無見,惟細繹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為詐欺等案件,侵害法益之同質性甚高,且各次犯罪時間接近(民國110年12月20日起至111年1月12日止),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應予遞減。
原裁定未具體剖析、詳細審酌各罪間整體犯罪關係等情,亦未說明究竟如何具體審酌,而為上開執行刑酌定之理由,遽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揆諸上揭說明,其所為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尚非允當。
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原裁定既有上開不當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且為免發回原審法院重新裁定,耗費司法資源,爰由本院自為裁定。
㈢準此,本院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界限範圍內,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均為詐欺等案件,犯罪態樣均係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且係於110年12月20日起至111年1月12日止之期間內密切犯之,考量其犯罪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犯行間時間關連性,及附表編號1至2所示10罪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如前述,於加計附表編號3所示7罪重新定刑後,法益侵害加重效應予遞減之整體犯罪評價等情,兼衡抗告人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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