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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曾鴻凱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所為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54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決科刑確定在案,原審法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犯,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又經原審以傳真函知抗告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抗告人表示無意見等語,有原審法院調查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表在卷可憑。
再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前經本院以111年度聲更一字第10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依上開說明,本件所定應執行刑,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7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0年6月為重,並考量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詐欺取財罪,侵害法益俱屬他人財產法益,且所違犯各罪之時間接近,亦均係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或車手頭,犯罪態樣及手段近似,考量其所違犯各罪之關聯性、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高,惟衡酌此類犯行對社會規範秩序之危害程度非輕,暨前揭定應執行刑所受恤刑利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之刑事政策考量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原裁定主文所示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似已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且未考量抗告人個人本身、家庭狀況及犯後態度,已違背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原則。
又抗告人對先前犯罪行為深具悔意,家中長輩年歲已高,擔心再失去陪伴家人之機會,且為避免在監時日過長與社會脫軌,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
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於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即應尊重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
四、經查:
(一)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本院及原審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原裁定附表有誤載之處,已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而原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罪均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裁判確定日(民國110年11月1日)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見112年度執聲字第2941號卷內資料、本院卷第23至41頁),是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審核後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犯罪時間均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自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因而就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10月,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又原審業已傳真函請抗告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抗告人並已回覆無意見在案,此有抗告人簽名並按捺指紋之陳述意見表在卷可憑(見112年度聲字第3548號卷第31至32-1頁)。
(二)抗告人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惟原裁定就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所定之應執行刑,係各宣告刑中之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2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總和之有期徒刑19年4月以下之範圍內(即外部界限),且因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原審法院所定之刑亦低於前揭應執行刑與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刑合計刑期即有期徒刑10年6月(即內部界限),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界限,且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之情形,與刑罰經濟、刑法定應執行刑之恤刑考量等法律規範目的均無違背。
又原裁定敘明審酌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詐欺取財罪,其犯罪之行為態樣、罪質及侵害法益相類,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接近,且犯罪手法相似(均為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或車手頭),復考量抗告人所違犯各罪之關聯性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高,惟此類犯行對社會規範秩序之危害程度非輕,並綜合斟酌定應執行刑所受恤刑利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之刑事政策考量等各情為整體評價後,始定本件應執行刑,原裁定顯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且刑度亦有所減輕,而給予相當之刑罰折扣,尚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或濫用其權限,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是抗告意旨係就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意而為指摘,洵非可採。
(三)至抗告意旨所指其個人本身、家庭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事由,個案定其宣告刑時業已審酌;
所稱為避免在監時日過長與社會脫軌,請撤銷原裁定並重新定應執行之刑乙節,則係就原裁定之裁量權任意指摘。
是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並請求重新定刑,自非有據。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附表:受刑人曾鴻凱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5月(2次)、 有期徒刑1年4月(1次)、 有期徒刑1年7月(1次)、 有期徒刑1年10月(1次) 有期徒刑11月 有期徒刑1年10月(1次)、 有期徒刑1年2月(1次)、 有期徒刑1年5月(1次) 犯罪日期 109/09/29、109/09/30 109/10/13、109/10/21 109/11/18 109/04/23 109/10/16、109/10/27 109/10/27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43418號等 新竹地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7141號、第9661號、第1044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竹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0年度訴字 第76號 110年度訴字 第328號 110年度訴字 第939號 判決日期 110/08/25 110/07/16 110/08/19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0年度訴字 第76號 110年度上訴字 第3063號 110年度訴字 第93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11/01 110/11/17 110/12/06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1.臺灣高檢110年度執字第195號 2.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新竹地檢110年度執字第4410號 1.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00號 2.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 編號1至6經臺灣高院111年度聲更一字第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 編號 4 5 6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8月 犯罪日期 109/04/10 109/11/16 109/10/21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苗栗地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72號 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5709號、第36516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8號、第51號 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93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苗栗地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0年度訴字 第13號 110年度上訴字 第2705號 110年度上訴字 第3080號 判決日期 110/10/19 110/11/30 110/12/15 確定 判決 法院 苗栗地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0年度訴字 第13號 110年度上訴字 第2705號 110年度上訴字 第308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11/22 110/12/29 111/01/10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苗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2622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294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544號 編號1至6經臺灣高院111年度聲更一字第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 編號 7 罪名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2年 犯罪日期 109/08/07-109/08/26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7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 第1294號 判決日期 112/09/07 確定 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 第129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10/12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備註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455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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