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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1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錦溢
選任辯護人 陳貽男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檢閱卷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888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前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及113年2月2日多次聲請拷貝證人丙○○於111年9月11日警詢筆錄光碟(下稱「系爭警詢光碟」)時,其各該聲請狀固均記載「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貽男律師」,惟最末頁均僅有被告之簽名,而無「陳貽男律師」之簽名或用印,此有「刑事聲請拷貝111.9.11.23:04丙○○警詢筆錄光碟狀」、「刑事聲請再開辯論狀」、「刑事辯護狀」附卷可參,顯均係以被告個人名義提出上開聲請。
是本件聲請人為被告,並非以其辯護人為聲請人。
㈡查被告就其被訴賭博案件,前經原審法院於113年2月1日進行審理程序時,係待其辯護人遲到入庭後,方依原定證據調查次序,當庭播放並勘驗系爭警詢光碟之全部內容,嗣於交互詰問證人及提示證據後,進行事實及法律、科刑辯論,而將本案審理終結在案。
又被告雖係於該案審理終結之翌日(即同年月2日)具狀向原審聲請拷貝系爭警詢光碟,並請求再開辯論,惟本案既尚未確定,為保障被告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則被告仍非不得依前揭規定聲請檢閱;
至於被告雖係聲請拷貝系爭警詢光碟,然證人丙○○對於被告而言,係屬第三人,而在該次警詢筆錄之初,證人丙○○業已詳述自己之年籍等個人資料,此業經原審勘驗在案,加以聲音聲紋實為個人之生物特徵,亦非不得用以辨識本人為何人,則「聲音本身」或同屬個人資料,或係人格權之一部;
經考量現代科技之進步,已有所謂「Deepfake」技術,無從於外觀上確保同一性之情形下遮掩前述「個人資料」,且被告於前揭審理期日時,業因原審當庭播放而聽聞上開檔案全部內容,而該次錄音與證人丙○○當次警詢筆錄不符之處,亦經原審聽譯並製成勘驗筆錄在卷。
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經徵詢其對於上開勘驗結果之意見時,並未請求重行播放光碟以確認內容,則拷貝系爭警詢光碟應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所必要。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3項但書規定加以限制,僅准被告到院檢閱系爭警詢光碟內容,而駁回被告關於拷貝該錄音光碟之聲請。
㈢此外,被告雖以其未於原審庭期前獲准拷貝系爭警詢光碟,又未經告知證人乙○○未到庭之理由而請求原審再開辯論,惟原審既於上開審理程序時,經播放證人丙○○警詢錄音之全部內容,當庭完成上開勘驗程序在卷。
是此部分證據並無調查不備之情形。
又證人乙○○業經原審2次合法傳喚,均未到庭,是被告據此聲請再開辯論,並無理由。
㈣從而,被告聲請檢閱系爭警詢光碟,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准予到院檢閱;
至於其餘聲請部分,或因涉及第三人隱私,或因該部分證據調查業已完備,其聲請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辯護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及各級法院刑事、行政訴訟及少年保護事件律師閱卷要點第19點規定,有權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拷貝證人丙○○之系爭警詢光碟。
而此辯護人閱卷權之法理基礎,係導源於聽審原則下之被告資訊請求權。
據此,被告得請求獲悉本案相關資訊,而閱卷制度正是保障被告於審判階段,得獲悉充分資訊,據以調整辯護方向之重要機制。
此閱卷權之權利主體雖係被告,然行使權限則在其辯護人,此乃就被告防禦權利與證據保全必要間之立法權衡結果。
又案件一經起訴後,為求國家與被告實質上之平等地位,閱卷權之行使範圍原則上及於所有卷證,不得限制。
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
此「卷宗及證物」,依本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7號之研討結果,係採廣義解釋,並未限制證物之種類及性質,凡可為證據或沒收之物均屬證物。
又所謂攝影,只要可使證物原內容顯現者,均屬攝影,故證物如係錄影帶,因無從對其內容為攝影,應以拷貝為之,始足以顯現該錄影帶之內容,自亦屬攝影之一種。
是聲請拷貝交付刑事案件之監視器或蒐證錄影光碟既屬刑事訴訟法第33條所定辯護人閱卷權之一部分,即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第1款所定法律明文規定得為特定目的外利用之事由,而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規定之情事。
㈢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及各級法院刑事、行政訴訟及少年保護事件律師閱卷要點第19點之規定,有權檢閱證物即證人丙○○之系爭警詢光碟,並因此證物係錄影帶,應以拷貝方式為之,始足以顯現該錄影帶之內容。
原裁定限制被告僅能到院檢閱系爭警詢光碟,然被告既無法記得全部內容,亦無能力判斷如何防禦辯護,此已侵犯被告之防禦及辯護資訊請求權。
又本件聲請拷貝系爭警詢光碟,並無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等情形,法院自不得限制之。
爰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准予被告預納費用而付與系爭警詢光碟,並請求再開辯論等語。
三、按警詢、偵訊過程之錄音、錄影內容,非屬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所指卷宗及證物之範圍,亦非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所定之法庭錄音、錄影。
另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14條第1項所定得請求法院轉拷交付刑事案件卷附偵訊過程之錄音、錄影之人,為「律師」。
被告固不得逕依上開規定,請求法院轉拷交付警詢、偵訊過程之錄音、錄影。
惟法庭錄音、錄影之聲請人包括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且由法院轉拷交付偵訊過程之錄音、錄影,既不生卷證安全疑慮,不應因請求人是否為「律師」而有差別待遇。
再者,被告之卷證獲知權,屬其受憲法訴訟權保障所享有之防禦權。
警詢、偵訊過程之錄音、錄影內容與法庭錄音、錄影內容,同係為輔助筆錄之製作,屬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皆載有在場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
為使被告能充分獲得相關訴訟資訊,有效行使其防禦權,並兼顧保護個人資訊,避免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自應容許被告(包括聲請再審之受判決人)於符合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且無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2項、第3項所定,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以及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事項等情形時,聲請法院轉拷交付警詢、偵訊過程之錄音、錄影,以維其訴訟權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35號裁定意旨參照)。
故如非屬被告行使其訴訟防禦權,或主張維護其法律上之利益所必需,則為兼顧保護個人資訊,避免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不當使用,依前揭說明,自得駁回其拷貝證人警詢光碟之聲請。
四、經查:㈠被告向原審法院聲請拷貝付與112年度易字第888號賭博案件卷附證人即同案被告丙○○之系爭警詢光碟,然系爭警詢光碟之內容業經原審於113年2月1日審判程序時,當庭播放勘驗並製作勘驗筆錄,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就其勘驗內容表示意見(見原審卷一第405至414頁),原審因此裁定僅准被告到院檢閱系爭警詢光碟,而駁回被告聲請拷貝該警詢光碟之聲請。
被告雖不服原審上開裁定而提起抗告,惟被告於原審之辯護人已於113年2月19日,另向原審法院聲請拷貝系爭警詢光碟,並經原審法院拷貝交付系爭警詢光碟予辯護人。
且經原審以公務電話向被告詢問到院檢閱系爭警詢光碟之時間,經被告覆稱:其知悉原審法院已拷貝交付系爭警詢光碟予其辯護人,故其放棄到院檢閱(聽取)系爭警詢光碟之內容等語;
另經本院以公務電話向被告查詢結果,被告亦表示其辯護人已將系爭警詢光碟提供予其聽取,本案不再抗告等語,有原審法院113年2月26日新院玉刑日112易888字第6997號函(稿)、原審法院刑事紀錄科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35至37頁、本院卷第91頁)。
足認系爭警詢光碟不僅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經被告及其原審辯護人就其勘驗內容表示意見,復經原審法院拷貝交付與被告之原審辯護人,且經辯護人提供予被告聽取、檢視其內容,顯見被告就本案之訴訟防禦權已獲保障,其聲請拷貝系爭警詢光碟已非行使本案訴訟防禦權所必要,依前揭說明,為兼顧保護個人資訊,避免系爭警詢光碟內容遭不當使用,自應駁回其聲請。
是被告對於原審法院駁回其聲請拷貝系爭警詢光碟之裁定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次按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上開賭博案件,前經原審法院於113年2月1日辯論終結,並經原審法院於同年月5日裁定駁回被告再開辯論之聲請。
此係判決前關於訴訟程序之裁定,且無得抗告之特別規定,依前揭說明,自屬不得抗告。
被告就原審駁回其再開辯論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抗告為部分無理由、部分不合法,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施瑩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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