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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楊嵩壽
義務辯護人 張本立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96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所為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經原審訊問後,認其所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項之攜帶兇器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之嫌疑重大,抗告人有多次通緝到案紀錄,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因於民國112年1月1日、同年9月5日之竊盜犯行經另案提起公訴,復因於同年11月11日涉犯本案經提起公訴,另有於同年10月30日涉嫌竊盜案件經偵查中,有反覆實施竊盜犯罪之虞,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二、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
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乃法律所賦予法院之職權。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侵害較為重大,且對社會治安破壞亦鉅,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
至於有無羈押之必要,則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為其裁量標準,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四、本院之判斷:㈠抗告人經原審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證人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扣押物品目錄表、採證及證物照片等可資佐證,堪認抗告人所涉加重竊盜犯行之犯罪嫌疑重大。
而抗告人有多次逃亡後經通緝到案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徵,亦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抗告人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甚明。
又抗告人因於112年1月1日涉嫌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4720號提起公訴,再因於同年9月5日涉嫌竊盜案件,經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12年度速偵字第176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復因於同年10月21日、同年月21日、同年月26日、同年月28日因涉嫌竊盜案件,經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9773、80784、81640、81710號提起公訴,繼因於同年月21日涉嫌竊盜案件,經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5426號提起公訴,其後再於同年11月11日為本件犯行,有上開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所為竊盜犯行之時間甚為密接,顯足認為被告有反覆實施竊盜犯行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羈押原因。
原審審酌後認仍有繼續羈押抗告人之必要,駁回本件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原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自難遽指有何違法或不當。
㈡抗告理由雖主張抗告人並無反覆實施竊盜犯罪之虞,原裁定並無相當理由,僅憑臆測認抗告人會反覆實施竊盜犯罪云云,然依上開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於112年間即先後為8次竊盜犯行而遭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向原審借詢被告時所陳報之被害人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等,足認被告另因涉嫌於112年10月30日竊取機車而遭偵查中,抗告人於短時間內一再為相同罪質之竊盜犯行,而其所處社會環境條件並無改變,當足使本院認為抗告人在此同一環境下,有反覆再為竊盜行為之危險,是抗告理由就此部分羈押原因所為爭執,並不足採。
㈢從而,原審認抗告人所涉竊盜犯行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逃亡之虞,且足認有反覆實施犯罪之虞,復有羈押必要,而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人以上開事由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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