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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9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鄧順安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所為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3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本案抗告人即受刑人鄧順安就本案原確定判決固分別向本院聲請再審,然若未經再審管轄法院之檢察署檢察官命停止執行,執行檢察官亦不得審認並逕命停止或暫緩執行,且於再審之裁定前是否停止執行,屬檢察官執行指揮時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事項,亦非受刑人聲請再審,檢察官即應停止執行。
又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聲請,已經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400號、112年度聲再字第401號裁定各駁回聲請,有前開裁定在卷可稽,抗告人以有聲請再審,然檢察官未斟酌刑事訴訟法第430條但書為由,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云云,顯屬無據。
執行檢察官依據原確定判決而執行指揮,核無不合,因認受刑人以檢察官否准其暫緩執行所為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及沒收之法院而言。
倘其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
三、經查,抗告人前因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抗告人上訴後,經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728號判決撤銷,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復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又因②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本院110年度金上更一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再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0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06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執更字第2579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有前述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指揮書在卷可參。
是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之裁判法院應為本院,而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若抗告人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自應向本院聲明異議,其誤向無管轄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於法未合。
原裁定未予詳查,逕為實體認定而裁定駁回聲明異議,顯屬違誤,應由本院撤銷,逕以程序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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