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0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鄭群穎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8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鄭群穎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而附表編號1所示各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各罪則不得易科罰金,然受刑人就其所受宣告之上開有期徒刑,提出其親筆簽名並按指印之定刑聲請切結書,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為2年3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
本件原裁定附表編號2之案件確定後,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何以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後卻變為2年3月有期徒刑,原裁定違反比例原則,為此提出抗告。
三、法律適用說明: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兩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法院定執行刑時,茍無違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其應酌量減輕之幅度為何,實乃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自不得遽指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3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前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茲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經核係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3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13年10月以下,且未重於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之總和(2年5月)。
(二)原審既已敘明「參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數罪所反映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附表編號1所示之各罪曾經定應執行刑,及受刑人於定刑聲請切結書上對於定刑部分表示無意見乙節,並權衡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所量處之刑在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範圍內,自形式上觀察,並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及定執行刑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之規範目的等內部性界限,尚無從認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而附表所示數罪分別為竊盜罪、傷害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4罪),犯罪時間集中在108年1月至8月間,且附表所定執行刑之範圍既在「有期徒刑1年3月至13年10月」間,原審量處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要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核無不當。
況附表編號1、2分別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2年,受刑人已獲有減少有期徒刑之利益,原審就附表所示數罪於本件定執行刑時再予酌減2月,僅定應執行刑2年3月,對受刑人而言已屬優惠,要無過重可言。
至附表編號1部分雖已執行完畢,然此屬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將已執行完畢日數予以扣除之問題,抗告意旨主張附表2案合併定刑後,使附表編號2之案件刑期增加為有期徒刑2年3月,指摘原裁定違反比例原則云云,顯有誤會,其抗告並無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