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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5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謝榮銓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17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謝榮銓(下稱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19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各罪犯罪日期均在最先判決確定日即編號2之民國111年7月7日前,且原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審酌附表編號1、2、3分別經裁判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1年9月、1年4月,重定應執行刑時,應受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拘束,不得重於曾定執行刑加計編號4之總和5年8月,並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且係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領取被害人遭詐欺贓款,犯罪模式相仿,行為時間密接,犯罪同質性高,各罪間有高度關聯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並佐以經詢問受刑人時,受刑人表示無意見之旨,綜合評價後,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二、抗告意旨略以:其收到執行指揮書上面第2條有期徒刑1年9月,明明寫確定日期是113年3月8日,與第3、4條其他罪刑合併,怎麼確定日期說是111年7月7日,不是113年3月8日,其都搞糊塗了。
意見查詢表也是叫其簽名就收走了,誰說其沒有意見,其的意見就是看了結果出乎意料,其均是加入同一詐欺集團,犯罪時間亦屬密接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985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倘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3項等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規範之目的(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屬其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共19罪),均已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1、3、4各罪係在編號2判決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合於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之要件。
原裁定以附表各罪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合計為有期徒刑20年10月)以下;
再參以受刑人犯附表編號1所示3罪、編號2所示10罪、編號3所示5罪,分別經裁判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1年9月、1年4月確定,再為更定應執行刑時,亦應受該等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2、3所定之應執行刑與編號4之宣告刑總和有期徒刑5年8月,因之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事。
㈡審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19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中18罪各以一行為亦犯洗錢罪,其中1罪以一行為亦犯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均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類此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案件,近年來在社會上猖獗、橫行,其恣意詐欺行為往往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法院進行量刑或定刑之裁量時,自不應忽略此類案件嚴重損及社會人我互信、金融交易秩序等,以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
以受刑人犯罪整體歷程觀之,其犯罪次數多達19次,侵害財產權之被害人數眾多,對法益侵害具有加重效應,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佳,不法與罪責程度非輕。
原審裁量時,再斟酌受刑人係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犯罪模式相仿,行為時間密接,各罪間有高度關聯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暨其犯罪次數、上揭犯罪反映出受刑人之人格特性、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在內、外部界限內,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理念、規範目的之情,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過重。
且原審於裁定前,業提供「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查詢表」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亦已於113年2月6日填載該意見查詢表,勾選「沒有意見」,有該意見查詢表在卷可按(原審卷第99頁),抗告意旨稱其無表達意見之機會云云,容非可採。
㈢抗告意旨另以:附表編號2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其收到的執行指揮書上記載日期為113年3月8日,但原裁定記載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確定日期卻是111年7月7日云云。
然查,附表編號2所示10罪,「判決確定日期」確係111年7月7日無訛,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43號判決在卷可稽(原審卷第85至89頁),至抗告意旨所稱之「113年3月8日」(按:應係「112年3月8日」之誤載),當為附表編號2所示10罪嗣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3181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之「裁定確定日期」,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5頁),故抗告意旨執前詞質疑附表編號2所示10罪「判決確定日期」之正確性,亦非足取。
㈣綜上,原裁定並無濫用裁量權等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3罪) 詐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10罪) 詐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5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3月 (1罪)、 有期徒刑1年2月(1罪)、 有期徒刑1年4月(1罪) 有期徒刑1年(5 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3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2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5罪) 犯罪日期 109年9月25日、 109年9月28日 109年9月23日至 109年9月24日 109年9月28日至 109年9月29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974、13866號 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0386號、110年度偵字第4290、10120號 士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6966、19108號、110年度偵字第317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67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3277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586號 判決 日期 111年5月11日 111年2月17日 111年12月8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3665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2843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1510號 確定 日期 111年8月3日 111年7月7日 112年4月28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否 否 否 備註 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本院111年度聲字第318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 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編號 4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名 詐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罪日期 109年9月24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5499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885號 判決 日期 112年3月2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885號 確定 日期 112年4月19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否 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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