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抗,566,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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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6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黃榮蘭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裁定(111年度訴字第60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黃榮蘭(下稱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以111年度訴字第608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並於112年6月6日寄存送達前開判決正本至被告位於臺北市大同區之住居所,嗣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此有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稽,按此計算,本件被告之上訴期間應自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7日起算20日,至112年7月6日屆滿,斯時被告並未提起上訴,致該案於112年7月6日即已確定,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而被告今遲至113年3月4日始提出本件刑事聲明上訴狀,有該訴狀及其上原審法院收文章為證,其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曾因未收受112年1月18日準備程序傳票,導致該日未能到庭,可知被告未收受訴訟文書之情事一再發生。

而卷內送達證明書載明相關訴訟文書均寄存民族路派出所,惟被告未收受原審111年度訴字第608號刑事判決書,亦未見任何通知寄存派出所之郵務通知,致未能知悉判決內容以及判決所載之救濟期間,難謂業已合法送達。

然原裁定並未查明文書送達程序是否有瑕疵,遽以卷內之送達證書片面斷言本案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顯有違誤,應予撤銷等語。

三、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至明。

倘應送達被告之判決書經合法寄存送達,即應依上述規定起算上訴期間,除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書者,應以實際領取時為送達之時外,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後,「不論應受送達人何時領取或實際有無領取」,於合法送達之效力均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9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12年5月31日以111年度訴字第6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該判決正本於112年6月6日送達被告之住所地「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及居所地「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3樓」,然因未會晤被告本人,復無法補充送達於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此有原審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57頁、第159頁),是該判決自寄存送達之日起經10日,即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抗告人之住所位於臺北市大同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原審法院所為送達無須加計在途期間,則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12年6月17日起算20日,至112年7月6日屆滿,且屆滿日為星期四而非例假日或其他停止上班日。

惟被告遲至113年3月4日始向原審法院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有該狀上蓋具之收狀戳可參(見原審卷第185頁),其上訴顯已逾期,且此項程式無從補正。

原審法院因而以被告上訴逾期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並無不合。

五、被告雖執前詞提起抗告。查被告於原審112年3月8日準備程序、同年5月10日審理期日均陳明其住所位於「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及其居所位於「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3樓」等情(見原審卷第45頁、第127頁),且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被告住所並未變動,仍在「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等情(見原審卷第161頁),則原審法院向被告陳明之上開住居所為判決正本之送達,即無違誤。

再者,觀諸原審法院送達證書中「送達方法」欄位,業經郵務人員於「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前方空格處打勾,並於「...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中之「一份」、「另一份」字樣及「寄存於派出所或警察所」前方適當位置,逐一打勾。

從形式上觀察,郵務人員於送達時,顯已依上開規定而為寄存送達(見原審卷第157、159頁)。

此外,本院復就本案寄存送達之郵務送達通知書處理情形函詢台北大同郵局,經台北郵局郵件投遞科大同投遞股於113年4月8日大同投字第000-0-0號函覆表示:「該股確依規定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08號刑事判決書正本送達至被告黃榮蘭之住、居所,且於未獲會晤被告時,有在其住、居所門首及信箱黏貼送達通知書辦理」等語,有該股函覆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由此可知,郵務人員將該通知書黏貼於門首並置於信箱內時,客觀上已置於被告隨時可獲悉之狀態,不論被告何時領取或實際有無領取,於合法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

準此,被告對於本件寄存送達合法性之質疑,僅空言主張,已難憑採。

另抗告理由雖稱被告曾因未收受112年1月18日準備程序傳票,導致該日未能到庭,可知被告未收受訴訟文書之情事一再發生等語。

然查,觀諸原審112年5月10日審理期日傳票之送達證書所載,該次審理期日傳票同樣為寄存送達,郵務人員亦於送達證書上之「黏貼門首」、「置於信箱」位置均打勾,送達日期為111年4月17日等情(見原審卷第111頁、第113頁),被告有於112年5月10日審理期日出庭,有該日原審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25頁、第127至136頁),可見郵務人員關於本案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被告之相關文書,均屬合法,自無從空言指摘原審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08號刑事判決書正本之寄存送達並不合法。

是以,被告以前詞指謫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本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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