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抗,578,202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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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7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陳伯宏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0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0樓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所為之裁定(112年度撤緩更一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伯宏(下稱受刑人)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以109年度訴字第7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應於判決確定後4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課程6小時,於110年3月23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於本案緩刑執行保護管束期間,竟屢次無正當理由未按時向觀護人報到,迄112年10月4日止,已遭觀護人以書面告誡達15次之多,難謂其違反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情節非屬重大。

再參以受刑人就本案緩刑所附義務勞動之條件,迄112年9月止均未履行,而參與法治教育部分,迄112年10月19日止亦未參與,及其經原審傳喚未到之情,更徵其漠視自身已受緩刑宣告之狀態,恣意違反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是聲請人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於法有據,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係以:判太重,請撤銷原裁定等語。、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

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

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

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

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蓋緩刑制度之本旨,乃在鼓勵惡性較輕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未因此有反省悔悟、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

前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付保護管束所應遵守之事項,或於緩刑期間內是否顯有遵守之可能而故意違反、無正當事由拒絕遵守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判決人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形,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經查:㈠受刑人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9年12月17日以109年度訴字第7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應於判決確定後4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課程6小時,嗣於110年3月23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0年3月23日起至115年3月22日止,遵守或履約期間為110年3月23日起至114年3月22日止等情,有前揭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次查,受刑人於執行保護管束期間內,分別於110年10月20日、110年11月17日、110年12月15日、111年2月18日、111年4月25日、111年5月9日、111年5月23日、111年6月20日、111年7月4日、111年7月18日、111年8月1日、111年9月21日、111年10月3日、111年11月7日逾期未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報到,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且其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經以告誡函通知受刑人應於110年11月17日(110年10月20日逾期未報到)、110年12月15日(110年11月17日逾期未報到)、111年5月9日(111年4月25日逾期未報到)、111年5月23日(111年5月9日逾期未報到)、111年6月20日(111年5月23日逾期未報到)、111年7月4日(111年6月20日逾期未報到)、111年7月18日(111年6月20日逾期未報到)、111年8月1日(111年7月18日逾期未報到)、111年10月3日(111年9月21日逾期未報到)、111年11月7日(111年10月3日逾期未報到)向該署觀護人報到,然受刑人猶未遵期報到等情,有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告誡函文、送達證書、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等件在卷可佐,顯見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多次違反檢察官所為按時前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配合保護管束等命令。

又受刑人就上開緩刑所附義務勞務之條件,迄112年9月止均未履行,而緩刑所附法治教育部分,迄112年10月19日止亦未參加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緩起訴義務勞務機構執行控管表、觀護輔導紀要附卷可憑,由上可見受刑人實無履行原確定判決所命緩刑期間應提供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等條件之意。

㈢再查,受刑人復於111年5月20日涉犯侵入住宅罪嫌,經原審法院於111年9月29日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851號判決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又於112年11月18日前加入詐欺集團而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3年3月6日以113年度金簡字第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由此可徵受刑人亦有未保持善良品行之情事,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未於犯後深思己非,有所悔悟知所節制,是受刑人並未因前開緩刑宣告而有所警惕,自身反省能力及自我約制能力顯有不足。

㈣據上各情,本院認受刑人明知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之法律效果及其嚴重性,卻仍任憑己意,一再違反或不服從檢察官之命令、告誡,且屢勸不聽,顯見其主觀上並無誠心履行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之意,又迄未履行緩刑所附提供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之條件,客觀違反之情節難認屬輕微,且受刑人欠缺自我約束能力,不知珍惜法院諭知緩刑所給予改過遷善之機會,欲藉由輔導等課程以矯正其偏差之身心狀況,其仍於緩刑期間涉犯他案,實無從預期猶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堪認緩刑宣告應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

而原裁定就如何認定前開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經裁量後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業已詳敘所憑認定之理由,經核尚無違法或不當。

㈤至抗告意旨雖稱判太重等語,然此尚非本案是否撤銷緩刑宣告應審酌事由,是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利星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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