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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82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 人 許春風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撤銷檢察官處分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13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許春風(下稱抗告人)因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該署111年度他字第9430號、112年度他字第459號案件,於民國113年1月7日所為簽結之處分,向本院聲請撤銷原處分,經本院於113年1月31日裁定駁回聲請在案。
揆諸前揭規定,抗告人對於本院就刑事訴訟法第416條之聲請所為裁定,屬法律規定不得抗告之案件,依法不得抗告,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抗告人係對於本院第一審裁定裁定聲明不服,應係提起抗告之意思,其聲明不服所提書狀載明為「刑事再抗告狀」,顯屬誤載,不影響其對該裁定提起抗告之真意。
又抗告人雖稱其抗告之依據為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第5款、第486條規定之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云云,惟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第5款乃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之規定,與本案係對本院第一審裁定聲明不服之抗告性質已有所不同,且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規定所謂之疑義或異議之聲明係指同法第483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
或係指同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抗告人前所提撤銷檢察官處分之聲請,顯非上述二種類型,其以此作為提起抗告之理由,亦於法無據。
故本件抗告顯係法律上所不應准許,自無從補正,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再抗告狀」(2)所載。
三、按對於檢察官所為關於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各款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但同法第418條第1項亦規定,法院就第416條聲請所為之裁定,除係就撤銷罰鍰之聲請所為者外,均不得抗告。
又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除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設有特別規定者外,不得再行抗告,此觀諸同法上開條項規定甚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36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一)按「抗告」係指抗告權人,不服「原審法院」尚未確定之裁定,請求上級法院以裁定撤銷或變更原裁定之救濟方法;
「再抗告」則係不服「抗告法院」對於抗告所為未確定之裁定,再向其上級法院,請求撤銷或變更之救濟方法。
故「再抗告」係不服「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對於原審法院之裁定之抗告,並非再抗告。
本件抗告人雖於「刑事再抗告狀」內主張不服原審法院之113年2月23日裁定,提起再抗告,惟該裁定非屬「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抗告人對之聲明不服,自應依抗告程序救濟,其主張係提起再抗告程序云云,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二)本件抗告人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他字第9430號、112年度他字第459號案件,於113年1月7日所為簽准結案之處分不服,聲請撤銷該處分,經原審法院以檢察官簽結之處分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各款所定得提起準抗告之客體為由,於113年1月31日以113年度聲字第213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審法院以上開駁回之裁定屬不得抗告之案件,於113年2月23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有上開書狀及原審裁定附卷可稽,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本件抗告人猶對原審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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