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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89號
抗 告 人
即 具保人
即 受刑人 林義憲
上列抗告人即具保人即受刑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24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具保人即受刑人林義憲(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於111年度聲羈字第235號案件中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受刑人於民國111年6月11日繳納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在案,並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嗣該案經檢察官起訴並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訴字942號判決確定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將112年度執字2087號執行傳票(下稱本案執行傳票)合法送達於受刑人上開住所,惟受刑人並未到案執行,且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命警拘提受刑人,亦拘提無著,佐以受刑人無在監、在押、並經另案通緝中之紀錄,堪認受刑人確已逃匿,爰依法將受刑人所繳納之保證金2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其中1萬元部分,因已抵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執沒字第925號案之犯罪所得,故不予沒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係於112年9月14日經通緝歸案,並於同日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觀察、勒戒,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免除具保責任」之明確規範,其符合發還保證金之資格及條件,可聲請退保,相關條例已於103年12月修法,公諸於新聞媒體,無論是否通緝歸案或具保人有無收到發還保證金之相關文件,追溯期限12年內均可聲請發還保證金;
又受刑人於交保後,並未居住於戶籍地即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而是居住於雲林縣斗南鎮之皇家大樓(因年代久遠已忘記實際地址),是本案執行傳票之送達不合法。
再者,受刑人係經另案通緝,並非本案先發布通緝,原裁定沒入保證金不合法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准予發還保證金2萬元云云。
三、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數額保證金之方式,作為替代羈押之手段,而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即在擔保被告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逃匿中」為其要件,如被告曾經逃匿,但於法院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前,業已緝獲或自行到案,固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沒入保證金;
惟如於法院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後,被告始經緝獲或自行到案,則該沒入保證金裁定之效力仍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45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裁判應於製作裁判書時成立,其宣示或送達,係裁判對外發生效力之方法,是以裁判於對外發表時發生效力,即法院之裁判經宣示後,或未宣示者經送達後,即發生其外部效力。
故裁判未經宣示者,法院固應將裁判送達於訴訟當事人及關係人等應受送達人(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參照),惟因送達先後各有不同,法院之裁判自應於訴訟當事人最先收受送達即開始對外表示時發生效力,不可謂裁判效力之發生因各訴訟當事人收受送達時間之不同而有歧異。
至於其他訴訟當事人嗣後收受送達者,僅生法定期間起算之問題,亦無礙於已發生之裁判效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22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聲請羈押,經原審法院訊問後,以111年度聲羈字第235號裁定受刑人以3萬元交保,並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由受刑人於111年6月11日繳納保證金後,當日將受刑人釋放。
嗣該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訴字942號判決確定後,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以本案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應於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30分到案執行,本案執行傳票送達與經限制住居之受刑人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12年3月2日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惟受刑人屆期未到案執行,檢察官乃派警至受刑人前開住所執行拘提,然拘提無著,而斯時受刑人無因另案在監、在押等情,有原審法院111年6月10日訊問筆錄節本、原審法院111年6月11日限制住居書、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12年3月27日龍警分刑字第1120006913號函暨檢附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受刑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與完整矯正簡表等件在卷可稽,原審法院因認受刑人已逃匿,而於112年9月7日裁定沒入保證金2萬元及實收利息,其中1萬元業經抵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執沒字第925號案之犯罪所得乙節,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桃檢秀酉112執2087字第1129037542號函、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附卷足憑,是原裁定就此部分不予沒入,並非無據。
(二)惟受刑人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12年9月14日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3頁),而原裁定係於112年9月19日始送達檢察官,且於112年9月21日送達至遭限制住居之受刑人上開住所即戶籍地,經郵務人員以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嗣後原審法院發現受刑人已入法務部○○○○○○○執行,又於113年2月2日囑託受刑人所在之監所長官送達,由受刑人於113年2月7日收受各節,有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原審法院囑託送達文件表稿、原審法院送達證書等件附卷為佐,則揆諸上開說明,受刑人既係於原裁定對外生效前,即因緝獲而到案執行,顯已非屬「逃匿中」之狀態,是原裁定所依憑之情事已有變更,即不得再以受刑人逃匿為由沒入保證金。
從而,原審法院未及查悉,仍裁定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於法即有未合。
進而,受刑人以其於112年9月14日已通緝歸案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
五、原裁定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且為免徒增司法資源之浪費,爰由本院自為裁定,故審酌以上各情,認本件尚不符合沒入保證金之法定要件,檢察官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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