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抗,590,2024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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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90號
抗 告 人
即 受 刑人 莊衫緯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112年度聲字第1414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1218號、112年度執字第52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又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不合法律上程式之情形時,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11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莊衫緯前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原法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以112年度聲字第141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於113年2月7日囑託監所送達,復為抗告人於當日親自簽收等情,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參。

而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後,雖未向監所長官提起抗告,而係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又因法務部○○○○○○○址設嘉義縣鹿草鄉,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4日,故本件抗告期間應自送達抗告人之翌日(113年2月8日)起算10日,再加計在途期間4日,而於113年2月21日(星期三)屆滿。

惟抗告人遲於113年2月27日始具狀提起本件抗告,有蓋有原審法院收狀戳之刑事抗告狀存卷可稽,抗告人提起抗告顯逾抗告期間。

至於抗告人另向原審法院提出狀載日期113年2月22日之刑事聲請合併狀(見原審卷第113至119頁),核其內容,乃聲請法院就原裁定附表各編號之罪定其應執行刑,並非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之意,不影響抗告期間之計算,併此敘明。

綜上,依上開規定,本件抗告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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