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05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容宗源
選任辯護人 朱星翰律師
呂承翰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容宗源(下稱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91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嗣於民國112年9月28日確定,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自112年12月19日起入監執行,嗣受刑人於112年12月18日以急性上呼吸道感染與急性腸胃炎為由,向檢察官聲請另定執行期日遭檢察官駁回,復受刑人未於同年月19日到案執行,經檢察官拘提中在案等情,經原審法院依職權核閱該署112年度執字第14985號執行卷宗確認無訛,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
㈡受刑人固辯以其於原執行期日急性上呼吸道感染、腸胃炎,聲請另定執行期日應屬有理由,是檢察官否准後拘提、通緝之處分均不合法云云。
惟查,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款所稱罹病停止執行之情形,應限於受刑人之病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為限。
受刑人於112年12月18日所提出之診斷證明為陽光耳鼻喉科診所開立,病名為急性上呼吸道感染、急性腸胃炎,醫師囑言明示「宜休養2天」,顯見受刑人所染疾病,尚非因入監執行而有不能保其生命之疾病,應屬明確。
是檢察官否准另定執行期日之聲請,即難認有何違法之情。
㈢再檢察官審酌受刑人10年內已有3次酒駕紀錄,且前曾經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再犯本案犯行,顯然漠視法規及用路人安全,守法意識薄弱,非予入監顯難達矯正之效,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乙情,業據原審法院調取前揭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14985號執行卷宗所附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受刑人提出請求准予易科罰金聲請表核閱屬實。
前揭檢察官審酌之基礎事實,經核並無違誤,而就本案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檢察官亦予以敘明並聽取受刑人意見,此見執行卷所附前揭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受刑人提出請求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狀即明。
原審審酌檢察官就本案所為裁量,未見有裁量違法或瑕疵之情形,所執之基礎事實亦無違誤,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無違。
況且,受刑人於本案之前所犯不能安全駕駛罪案件,檢察官曾准予受刑人以易科罰金執行,受刑人竟仍再犯本案,顯見易科罰金之執行方法已不足以達矯正效果,且受刑人守法意識確屬薄弱,檢察官本案所為裁量難認有何違誤。
本件執行檢察官具體審核上情行使其裁量權,未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乃屬有據。
綜上,本件檢察官所為前揭執行命令,並無指揮不當之情形,受刑人猶以上開事由請求撤銷該命令,改准予易科罰金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檢察官簽發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傳票之前,就受刑人有無個人特殊事由、有無難收矯治之情事,並未予受刑人當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檢察官前開執行指揮,顯有瑕疵。
又受刑人收受本案執行傳票後,本應於112年12月19日遵期執行,然因急性上呼吸道感染與急性腸胃炎,經診斷後認應休養2日,故檢具證明聲請另定期日。
然檢察官認為受刑人不到之正當理由,僅限於刑事訴訟法467條之規定,因而駁回其聲請並為拘提、通緝之處分,所為顯與法未符,請認定拘提處分違法及撤銷通緝處分。
㈡嗣受刑人提呈刑事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狀,然卻未見附於檢察署執字卷內,又受刑人至檢察署報到時,未命其表示意見,亦未審酌何以不符社會勞動之條件,於桌上張貼酒駕三犯一律入監,檢察官表示應直接入監,顯未審酌受刑人陳述之意見及其第一犯是否係緩起訴?是否符合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規定「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之情形?有裁量怠惰之違法。
然原裁定未查明是否屬實,亦未敘明何以不採之理由即率予駁回,顯有裁定不備理由之違法。
㈢又依歷次法務部之函文載明因案接受酒癮治療,可認為有得易科罰金之例外,本案受刑人積極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松德院區進行酒癮治療與情性精神治療,有診斷證明書可證其已有改善,迄今未有再犯酒駕之情事,顯示該治療業已起預防被告再犯之作用,不宜中斷治療,以免前功盡棄。
是本案執行程序有諸多違法瑕疵,且原審未予受刑人陳述之機會,僅給予辯護人3日時間補充聲明異議之理由,顯屬過短,致原審未及審酌辯護人提出之刑事聲明異議理由狀,原裁定程序有重大瑕疵。
請念及受刑人業改過向善及已接受專業治療預防再犯,從寬認定受刑人無難收矯治之效之情況,撤銷檢察官之處分與原裁定,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等語。
三、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
此得易科罰金案件之執行,檢察官原則上應准予易科罰金,至於是否不准易科罰金,係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以符實且具體之事證,審酌受刑人是否有因易科罰金而「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據以決定。
而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係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經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綜合評價、權衡之結果。
是對於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執行指揮之聲明異議案件,法院應先審查檢察官所踐行之否准程序有無明顯瑕疵,再審查檢察官所審酌之事項有無錯誤、有無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裁量要件欠缺合理關聯性,所為裁量有無超越法律授權範圍等實體事項,而為檢察官執行指揮是否有所不當之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57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固有選擇裁量權,惟其裁量權非得恣意為之,而應參酌刑法第41條第4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即除因身心健康之關係,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顯有困難,或如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狀者外,宜儘量准予易服社會勞動。
此與易科罰金制度相同,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上屬易刑處分,故在宣告之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
又自由刑之執行與否,涉及對於人身自由之限制,本應依最嚴格審查標準,且上述法律規定,如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尚須「執行顯有困難」,始不准易服社會勞動;
而所謂「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自應考量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矯正成效有限,或無助維持法秩序功能。
故執行檢察官應依具體個案,經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包括對於受刑人家庭、生活,及其家人是否產生難以維生之重大影響等事項後,綜合評價而為合義務性之裁量。
另法院就檢察官前揭裁量權並非不能審查,例如對於基礎事實認定是否錯誤、有無遵守侵害最小之必要性原則而違反比例原則、有無與事件無關之考量,或就相同事件,卻為不同處理而違反平原則等情事,仍因有裁量怠惰或濫用裁量之違法,法院即得介入審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9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於112年9月28日確定,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訂於同年12月19日上午10時執行,並於送達證書上註記「檢附刑事執行意見書1份(經檢察官初步審核不准予易科罰金),請臺端事先填寫完畢,於傳喚當日,攜帶到署。」
,經受刑人之受僱人於同年11月29日收受,有桃園地檢署送達證書足佐(執字卷第25、27頁)。
嗣受刑人於同年12月18日以急性上呼吸道感染與急性腸胃炎為由,並提出陽光耳鼻喉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執字卷第33頁),向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另定執行期日,遭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受刑人現罹疾病,非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之事由,不得另定期日,並將依法拘提通緝,而駁回聲請,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函(稿)足參(執字卷第29頁),復受刑人未於同年月19日到案執行,受刑人於同年12月22日具狀向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經該署檢察官以受刑人10年內3次酒駕紀錄,前經易刑處分後仍再犯,因認受刑人嚴重漠視用路安全,易刑處分已未能使受刑人心生警惕,難收矯正之效,而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執字卷第23頁)、刑事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狀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7至42頁)。
又受刑人嗣經檢察官囑託拘提,員警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7分,按址執行拘提,因受刑人已不在拘提處所,不知去向,而無法拘提案到案,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司法警察拘提無著報告書函在卷足憑(執字卷第49至53頁)。
㈡查受刑人提出之診斷證明中記載之病名為急性上呼吸道感染、急性腸胃炎,醫師囑言明示「宜休養2天」,受刑人雖染疾病,然尚非因入監執行而有不能保其生命之疾病,應屬明確,檢察官否准另定執行期日之聲請,即難認有何違法之情。
另受刑人主張以其於原執行期日因病聲請另定執行期日應屬有理由,檢察官否准後拘提、通緝之處分(卷內資料並無發布通緝,執字卷第55頁)均不合法,請認定拘提處分違法及撤銷通緝處分云云。
然受刑人對於拘提、通緝(桃園地檢署並未發布通緝)等行為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469條規定,此僅係刑罰執行前之強制處分,尚未到案接受刑罰執行,非執行本身及聲明異議之標的,受刑人請求認定拘提處分違法及撤銷通緝處分,並無理由。
㈢有關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就本案否准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部分:1.原審法院自應就檢察官否准受刑人請求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審查檢察官所踐行之否准程序有無明顯瑕疵、審酌之事項有無錯誤等情事,作為檢察官執行指揮是否有所不當之判斷。
2.按依刑法第41條第一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等規定,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判決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應否准許易科罰金,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有無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而為判斷。
而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權。
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
又按檢察官執行酒駕犯罪案件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裁量標準,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條第8款第1目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1.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
」又依上開要點之立法理由,可知所謂「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之定義,係「限於『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所稱『三犯以上』係指本案為第三犯或第三犯以上而受刑之執行。」
、「『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係指每犯(包含第一次犯罪)皆為故意犯,因而將過失犯排除在外,且每犯皆須受徒刑之宣告確定,因而將拘役、罰金等輕罪排除在外,每犯間均須相隔5年以內,始符合所謂『五年以內故意再犯』之累犯要件,故除第一犯無所謂累犯之問題外,其餘各犯皆須為累犯。」
。
原審法院自應就檢察官否准受刑人請求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審查檢察官所踐行之否准程序有無明顯瑕疵、審酌之事項有無錯誤等情事,作為檢察官執行指揮是否有所不當之判斷。
3.查受刑人前於106年間,因「第1案」之酒駕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應向國庫支付3萬元確定,於108年2月6日緩起訴期滿且未經撤銷;
嗣於110年間,因「第2案」之酒駕犯行,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於110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本案(即第3案)酒駕犯行係於112年7月30日所犯,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受刑人之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受刑人就其「第1案」酒駕之犯行,既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前揭「第2案」之酒駕犯行,自非屬累犯,核與前揭關於「否准易服社會勞動」係以構成「累犯」作為前提之要件不符。
4.受刑人經診斷有雙相情緒障礙症、肌萎縮性側索硬化症、葉酸缺乏性貧血、維生性B12缺乏症、肌痛、錐體外及動作障礙障礙症,因其母於1111年6月18日過逝後,心情低落,哀傷反應,藉酒消愁,之前自我制能力不佳而有酒精依賴與酒量增加,心情低落,負面思考,亦於112年12月29日、113年1月12日、113年1月19日、113年2月2日、113年2月23日、113年月22日至松德院區門診就診,罹患情感性精神疾患,之前自我控能力不佳,目前有願意改變的動機繼續治療,經治療後酒精使用患疾有進步改善,宜斷續治療,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中度)足佐(原審卷第59、61頁、本院卷第40至42頁),足認受刑人係因其母於1111年6月18日過逝後,心情低落,哀傷反應,藉酒消愁,且經治療後其酒精使用患疾有進步改善之情。
參以受刑人犯本案係騎乘機車於路上為警攔查受檢,並未發生交通事故,受刑人前揭「第1案」之緩起訴處分及「第2案」之刑罰執行後,再犯本案時,是否為「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而全無效果,或係有「准易服社會勞動」等節,檢察官否准其聲請,非無再行研求之餘地。
㈣受刑人提出其所聲請之刑事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狀,雖未附於檢察署執字卷內,然受刑人業已於原審聲明異議提出相關資料(聲證3),且為原審及本院所知悉,其權益已受保障,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既有上述瑕疵可指,原審漏未審酌此節,容有未當。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為兼衡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爰將本案發回原審法院詳加審酌,另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邱筱涵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