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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1號
抗 告 人 謝翼光
即 被 告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明疑義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112年度聲字第24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謝翼光(下稱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0年10月28日以110年度訴字第751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判處「謝翼光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芬納西泮成分之咖啡包暨包裝袋玖個(驗餘毛重合計伍拾參點零貳肆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暨包裝袋貳拾個(驗餘毛重合計貳拾點陸貳壹公克)及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SUGAR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無論從形式上或實質上觀察,上開判決主文記載之內容,其文義明確,無隱晦致難以執行之處,應無刑事訴訟法第483條所指「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之情事,甚為顯然;
又被告聲明疑義意旨認為本案判決並未引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做為認定累犯之憑據,然裁判的理由並非可以聲明疑義的對象,況且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係於111年4月27日作成,而本案判決於110年10月28日宣判時自無從援引斯時尚未存在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因認被告聲明疑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對於原裁定駁回累犯之聲請重新裁定,表示不服,為顧及法律正當性,對於是否構成累犯一事,應由上級審即臺灣高等法院再予認定;
又許多案例均不被列為累犯,而是以實際案情為考量認定,既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可為參考依據,理應對於被告所疑慮之累犯認定會有更明確之方向,同是刑事案件,不應有雙重認定標準,是被告既對累犯認定仍有疑慮,自應由上級審之臺灣高等法院再予裁量認定,為此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解釋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科刑判決,即具體的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
所謂對於有罪裁判之解釋有疑義,係指對於科刑判決主文有疑義而言,至對於判決之理由,則不許聲明疑義,蓋科刑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依判決主文而為執行,倘主文之意義明瞭,僅該主文與理由之關係間發生疑義,並不影響於刑之執行,自無請求法院予以解釋之必要(最高法院27年聲字第19號判例、83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被告因販賣第3級毒品未遂案件,經本案判決判處「謝翼光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芬納西泮成分之咖啡包暨包裝袋玖個(驗餘毛重合計伍拾參點零貳肆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暨包裝袋貳拾個(驗餘毛重合計貳拾點陸貳壹公克)及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SUGAR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有上開判決書(參見原審卷第7頁至第10頁)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是由本案判決之主文可知,其文義明瞭,並無任何疑義,則原審法院亦同此認定,以被告聲明疑義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
(二)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提起抗告,然聲明疑義之程序係在解釋判決主文所生疑義,並非對於該判決為事後審查,尤其判決確定後即應由檢察官依判決主文而為執行,依法自無再由上訴審法院重新審理並依相關證據認定是否構成累犯之餘地。
另被告於聲明異議狀(實為聲明疑義)引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主張如僅以單純刑案紀錄表即認定被告為累犯,難以令人信服,以及另於抗告狀請求上級審法院即本院重新審理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累犯等語,乃係對於本案判決認定被告為累犯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聲明不服,此與刑事訴訟法第483條所規定對於有罪裁判之解釋有疑義而得聲明疑義之程序要件不合,亦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規定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而得「聲明異議」,自難以准許,宜另循其他審查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即累犯認定有誤)之途徑請求救濟,併此敘明。
五、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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