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俊偉因涉犯詐欺案件,經
- 二、抗告意旨略以:
- (一)本案之犯行時間分別為000年0月間與000年0月間,且抗告
- (二)本案相關證人已均於偵查中傳喚到庭作證並記明筆錄,原裁
- (三)抗告人遭羈押禁見已2月有餘,至今囿於羈押禁見狀態,根
-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
- 四、經查:
- (一)抗告人因涉犯詐欺案件,前經原審法院於113年3月12日訊問
- (二)抗告人雖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惟查:
-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或不當,要係對於
-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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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1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俊偉
選任辯護人 楊善妍律師
林俊儀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不服羈押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所為之裁定(113年度易字第34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俊偉因涉犯詐欺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13年3月12日訊問後,抗告人否認犯行,然坦承有仲介告訴人換購權狀及購買殯葬商品之行為,並有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抗告人短期內二度為相類似之犯行,依其前案紀錄,抗告人另有因相類似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有事實足認抗告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又抗告人於警詢時否認全部犯行,前於偵訊、原審法院羈押調查訊問及同日訊問中,雖坦承部分事實,惟對於如何取得告訴人等聯絡方式以及本案仲介細節供詞避重就輕,有事實足認抗告人有偽造證據及勾串證人之虞,是原審審酌上情,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追訴及審判,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自113年3月12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本案之犯行時間分別為000年0月間與000年0月間,且抗告人於111年間已自沛翰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離職,現從事有關脆皮豬買賣之餐飲生意,原裁定並未說明如何認定抗告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又抗告人另案所涉詐欺案件案發時點為110年間(下稱另案),行為時點距今久遠,且抗告人於另案第一審未委任辯護人而遭重判,上訴後已委請辯護人,另案受命法官函詢相關殯葬業者後顯見另案告訴人所述不實,是抗告人於另案是否確有詐欺犯行,仍尚無定論。
原裁定僅以本案罪名為詐欺且皆與買賣塔位有關,遽認抗告人犯嫌重大、有反覆實施之虞,顯已悖離無罪推定原則,亦無視羈押必要性之相當理由門檻。
(二)本案相關證人已均於偵查中傳喚到庭作證並記明筆錄,原裁定就抗告人有偽造證據或勾串證人部分,並未具體指出勾串之對象,或有何事實足認抗告人有偽造證據之虞,至原裁定所稱抗告人就如何取得告訴人等聯絡方式以及本案仲介細節供詞避重就輕乙節,則與證人之供述無關。
又本案之案發時點為000年0月間與000年0月間,距今至少相隔3至4年,抗告人身為仲介業務,接觸客戶眾多,要難想像抗告人於偵訊時能想起所有細節,且抗告人已於偵查中及羈押訊問時坦承所為。
再就偽造證據部分,本案檢察官之起訴書已詳列扣案證據(包含抗告人數年來更替所使用之3支手機),原裁定未指明究竟有何相關證據恐遭偽造或滅失,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事由。
(三)抗告人遭羈押禁見已2月有餘,至今囿於羈押禁見狀態,根本無從提出或翻找3、4年前之資料,更無法提出對己有利之證據,對於抗告人之訴訟權侵害甚鉅。
又依目前起訴書所載之證據而言,亦無從追查葉先生與李先生之去向,僅能憑抗告人自身之記憶與調取相關紀錄而提出前揭兩人之資訊。
為此,請求審酌抗告人權益,以責付、限制住居、具保等其他處分替代羈押處分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
或犯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關於羈押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以羈押保全證據或被告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犯罪與否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
又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為相同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
至於所謂羈押必要性,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者外,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形下,依職權審酌認定。
故羈押之必要與否,應依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是否非以羈押即無從達成上開保全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一)抗告人因涉犯詐欺案件,前經原審法院於113年3月12日訊問後,認抗告人雖否認犯行,然坦承有起訴書所載之仲介告訴人換購權狀及購買殯葬商品之行為(見113年度易字第348號卷第28頁、第30頁),且有起訴書所載之相關證據在卷可佐,足認抗告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原審並審酌抗告人於短期內二度為相類似之犯行,抗告人另有因相類似之案件經臺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復參以抗告人於警詢否認犯行,於偵訊、原審法院羈押訊問及同日訊問中坦承部分事實,惟對於如何取得告訴人等聯絡方式及本案仲介細節等供詞避重就輕,有事實足認抗告人有偽造證據、勾串證人及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虞,而認抗告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現階段僅命抗告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有羈押之必要性,爰裁定抗告人自113年3月12日起予以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業經本院核閱原審卷宗確認無誤。
又原審法院審酌本案涉嫌之犯罪情節及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抗告人有上開羈押原因存在,且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予以羈押,本為原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法裁量職權之行使,經核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間尚無違反比例原則,是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
(二)抗告人雖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惟查:1.查抗告人本案係於110年8月至000年00月間涉犯起訴書所載犯行,又抗告人另案於110年7月至8月間因仲介買賣靈骨塔位及生前契約等情,經臺北地院審理後認抗告人確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以111年度訴字第6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在案,有上開臺北地院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頁、第27至43頁),是原審審酌上情,認抗告人係於短期內二度涉犯相類似犯行,有事實足認抗告人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取財犯行,經核尚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執另案之第一審判決結果作為認定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依據,悖離無罪推定原則云云,尚無可採。
2.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2款所定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其目的在於保全證據,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且證據資料包括人證及物證,可能隨偵查、審理程序之進展而有擴張、增加,且原審擬於113年4月2日始進行準備程序(見113年度易字第348號卷第33頁),是本案仍有因後續審理程序之進展而有再行調查相關證據之可能性,尚不因前階段抗告人之供述、證人之證述及扣押物證,即認全部之證據資料已經保全。
抗告意旨所稱相關證人已均於偵查中傳喚到庭作證,本案檢察官之起訴書已詳列所有扣案證據,殊難想像如何在所有物品遭扣案後又有偽造證據之可能等語,亦無足採。
3.又對於被告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關於羈押之要件,即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
抗告意旨所指抗告人已於偵查中及羈押訊問時均坦承其所為,就如何取得告訴人等聯絡方式以及本案仲介細節供詞避重就輕,與證人之供述無關乙節,乃本案日後調查方向,均與應否予以羈押之判斷無關。
另原裁定僅認定抗告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抗告意旨稱本件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等語,容有誤會。
4.原審法院審酌全案卷證,並參酌抗告人及辯護人之意見等情,認現階段若命抗告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自無從准予抗告人以具保及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之,該羈押之強制處分確屬最後不得已之手段。
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抗告人之自由法益及抗告人訴訟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原審法院對抗告人予以羈押之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自難認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或不當,要係對於原審法院審酌裁定羈押時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行使,再事爭執,尚不足以推翻原裁定之適法性,是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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