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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1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詹家祥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所為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詹家祥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併科罰金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詹家祥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其竊盜犯行多達80餘次,原宣判刑期逾18年,又犯罪情節多以竊取電動機車、腳踏車及電池、行為態樣、侵害法益均屬相似,且各案行為時間之關連非遠,對被害人等所生損害之程度,復另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罪,並參酌抗告人之意見,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前次定刑情形、恤刑程度等為整體評價,就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暨併科罰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等規定,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0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涉案件,相較重大案件,情節較輕微,請求給予較低之執行刑,以免數罪併罰過重而不合理,使抗告人能早日返家照顧唯一親人阿嬤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
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至於在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之刑之量定,則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經查:㈠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及原審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其中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前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78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如附表編號5至19所示各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前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91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
如附表編號20至22所示各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前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5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
如附表編號26所示各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前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71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如附表編號28至29所示各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前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53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如附表編號30至31所示各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前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97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如附表編號32至34所示各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前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145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如附表編號38至39所示各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前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102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如附表編號41至42所示各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前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70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在案等節,有各該裁判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原審經審核卷證結果,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9月)以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應執行刑最長刑期30年(各罪宣告刑之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26年)以下,並以上開編號23至25、27、35至37、40、43之宣告刑與編號1至4、5至19、20至22、26、28至29、30至31、32至34、38至39、41至42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為其內部界限(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19年3月,仍以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應執行刑最長刑期30年為界限),而為酌量,據此仍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年2月,併科罰金3萬元,經核原裁定所為定刑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㈡惟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5、38至43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罪;
附表編號36、37所示之罪則為洗錢罪,而抗告人所犯上開竊盜各罪之間與洗錢各罪之間,犯罪類型各屬相同、手法相近,侵害法益種類、罪質各屬相同,並均係密集於111年2月至10月間,且所竊取者多為電動機車、電動自行車、自行車及電池等物,揆諸上開說明,附表所示各罪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為高,刑罰效果應予以遞減,俾較符合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
原審未顧及上情,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2月,併科罰金3萬元,抗告人因此獲有減少有期徒刑之恤刑利益偏低,致有罪刑不相當之情,核屬稍重。
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重新審認。
㈢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
於有必要時,並自為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定有明文。
本件業經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為受理抗告之第二審法院,因認原裁定有上開可議之處而予撤銷,惟原裁定所憑之基礎事實並未變動,且裁量違誤之事實已明,並經本院詳述行使裁量之遵循標準,為使司法資源有效利用,應認合於上揭規定所稱有必要自為裁定之情形。
從而,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43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26年,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23至25、27、35至37、40、43之宣告刑,與編號1至4、5至19、20至22、26、28至29、30至31、32至34、38至39、41至42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13年5月,並參酌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揭示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及規範目的,並參酌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揭示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及規範目的,綜合考量所犯數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各次犯行與抗告人前案紀錄之關聯性、罪數所反映抗告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對抗告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並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抗告人表示請就各案間關聯性及犯罪態樣做總檢視一情(見原審卷第133頁、本院卷第27至31頁之刑事抗告狀),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使罪刑相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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