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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19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林彥諭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3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彥諭(下稱受刑人)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徒刑,並均確定在案,且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2年6月13日)前所為,有各刑事判決及本院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附表編號1、2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其餘附表所示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已經受刑人同意聲請合併定執行刑,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考,是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自無不合。
爰審酌受刑人於原審訊問時陳述之意見(即希望減多一點),併考量附表編號5至7之犯行,係於000年00月間基於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犯意侵害相異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附表編號1至3之犯行,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附表編號4之犯行,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然對於社會法益之侵害輕重不一、行為樣態亦有別,各犯行均出於故意,各犯行之危害情況,於併合處罰時之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且本件定執行刑前之定刑情況已減輕甚多等情,兼衡刑法第51條採取限制加重原則,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實務上有科處徒刑共132年8月,但只定應執行刑8年之情形;
目前實務上僅獨厚重罪,對於輕罪部分,定應執行刑前後相差無幾,有違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難招折服,爰提起抗告,請求給予合理、公平之裁定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規定甚明。
再者,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四、本院經核閱卷證,認原審准予依聲請人之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無違誤。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中,所處徒刑最重者為有期徒刑7年1月(編號3),附表各罪之刑度合計為有期徒刑12年11月,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規定之外部界限。
另附表編號1、2所示2罪,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附表編號3、4所示2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附表編號5至7所示4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以上刑度合計為有期徒刑10年,原審定刑(有期徒刑9年)亦未逾越內部界限。
又原審已審酌附表所示各罪之性質、侵害法益之態樣、犯罪時間,並就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所定應執行刑已予受刑人適度的刑罰折扣,且寬減幅度非低,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並無顯然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原則及刑法規定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旨趣,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五、受刑人抗告意旨置原裁定適法敘明之理由於不顧,徒憑己見,漫指實務關於定應執行刑獨厚重罪,顯係對於原審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非可採,至於其他法院就不同案件所定之應執行刑如何,基於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
抗告意旨以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云云,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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