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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20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張嘉恕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3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張嘉恕(下稱抗告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3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案件確定,送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分以113年執字第916號案件執行。
受刑人以其聲請再審抗告成功,是以檢察官執行指揮通知顯不合法為由聲明異議,然觀諸抗告人聲明異議意旨檢附之新北地檢署執行傳票/命令(下稱系爭檢察署執行傳票/命令),其記載內容係通知抗告人限期至檢察署執行科報到,以便檢察官依法訊問相關事證後,決定如何核發執行指揮書,乃屬執行前之先行程序,非可認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是抗告人據此提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檢察官執行刑罰時,應依據確定判決才合法,但抗告人聲請再審案件抗告成功,在最高法院送達定讞裁判前,檢察官執行傳票並無合法文件可供執行,是系爭檢察署傳票/命令當然違法等語。
三、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是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之事由,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又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5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裁判一經確定,非依法定程序,不能停止其執行之效力。
另刑罰之執行,由檢察官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所明定;
至同法第469條第1項前段「受罰金以外主刑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
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之規定,僅屬刑罰執行前之強制處分。
檢察官為執行徒刑而傳喚未受羈押之受刑人到場,係執行前之先行程序,檢察官尚未就徒刑之執行製作指揮書指揮執行,即非可認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自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8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36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該判決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確定後,移送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執字第916號分案執行;
又抗告人就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64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本院於112年12月29日以112年度聲再字第538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嗣經最高法院於113年2月29日以113年度台抗字第140號裁定抗告駁回在案,有上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㈡抗告人以系爭檢察署傳票/命令為聲明異議標的。
惟查,系爭檢察署傳票/命令並未記載任何刑期起算期間,亦無關於否准停止執行之記載,僅係傳喚抗告人應於113年2月20日上午10時至新北地檢署報到,猶待檢察官依法訊問相關事證後,決定如何核發執行指揮書,依上開說明,乃屬執行前之先行程序,並非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難以之為聲明異議之標的。
原裁定因此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或不當。
㈢至抗告人稱其再審案件抗告成功,在最高法院送達定讞裁判前,檢察官執行傳票並無合法文件可供執行云云。
惟按聲請再審,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為刑事訴訟第430條前段所明定。
查,抗告人就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64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依前開規定,聲請再審無停止刑罰執行效力,況且抗告人就上開本院判決所提再審之聲請,嗣分別經本院及最高法院駁回在案,已如前述,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附此敘明。
㈣綜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並無違誤。
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鄭富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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