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犯
- 二、抗告意旨略以:
- (一)量刑及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
- (二)蔡英文總統前於民國105年11月28日主持執政決策協調會議
- (三)我國刑法兼具報應主義及預防主義之雙重目的,故於量刑之
- (四)受刑人因本件毒品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然因另
-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 四、經查:
- (一)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判處
- (二)其次,受刑人於附表所示2次販毒毒品未遂之犯行,時間已
- (三)再者,受刑人於附表所為之毒品犯罪,係意圖營利而販賣毒
- (四)況且,本件受刑人除犯附表所示2罪,經原審法院裁定應執
- (五)綜上所述,抗告意旨猶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裁定而重新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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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21號
抗 告 人 張東昇
即 受刑 人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所為113年度聲字第6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各罪均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而原審法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審酌本件(贅載「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受刑人所犯各罪之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以及業已向受刑人函詢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然受刑人迄未表示意見等情,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量刑及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即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而實務上學者論著亦有主張在累進遞減的原則上,數罪併罰時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宜予各刑相加後酌減三分之一以上(黃榮堅教授「數罪併罰量刑模式構想」,月旦法學雜誌第123期);
(二)蔡英文總統前於民國105年11月28日主持執政決策協調會議時中宣示,對於毒品成癮者應視為「病人」,不能單以定罪和處罰對待之,且毒品成癮者主要是以戕害自身健康為主,對他人法益未產生實質上的侵害,而在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期,通常只酌減幾個月而已,與其他犯罪行為比較,施用毒品者之刑期反而常常較長,足見數罪併罰所施恩典,對於毒品成癮者已嚴重失衡且有違公平比例原則;
(三)我國刑法兼具報應主義及預防主義之雙重目的,故於量刑之時,倘依受刑人之行為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及主觀惡性兩者加以考量其情狀,要難僅以行為人犯罪次數作為定其應執行刑唯一標準,是以應考量行為人犯罪時間的密接性及個人情狀,定其應執行刑期,始較符合公平比例原則;
(四)受刑人因本件毒品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然因另案合併執行12年之刑,與本件相加後為15年整,依監獄累進處遇規定,12年以上未滿15年為一門檻,而受刑人剛好是15年整,定為15至18年的門檻,爰請求能重新量刑,給予最有利於受刑人之裁定,使累進處遇得以變更為12至15年,俾便受刑人早日重返社會、重新做人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是定執行刑之多寡,係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上述法定範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四、經查:
(一)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而受刑人所犯上開2罪之宣告刑,最長期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4年,是原審於此範圍內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並未逾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於法自無違誤。
(二)其次,受刑人於附表所示2次販毒毒品未遂之犯行,時間已相隔2月之久,且係於警方查獲後再犯,足徵其並未記取教訓,法規範意識有待提升,又其先後2次犯罪手法雖然大致相同,最終均因警方佯裝買家始循線查獲而未遂,然係分別利用通訊軟體「微信」及社群網站「TWITTER」連結網路,進而在不同群組內張貼暗示毒品交易之訊息,所實際出售之毒品種類亦不相同,顯見其有來源不同之取得毒品管道,其結果則可能使不特定人(包括未成人)得以見聞該訊息而進行交易,影響層面甚廣,所侵害法益非止僅於個人,亦危害公共秩序及社會治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本應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三)再者,受刑人於附表所為之毒品犯罪,係意圖營利而販賣毒品,而非單純施用毒品,自與毒品成癮者得視為「病人」不可相提並論,即便其先後2次犯行均尚未實際出售予其他第3人即為警佯裝買家而查獲,然其為警查獲之時,身上仍持有其餘未及賣出之毒品咖啡包,可見其預計從事之毒品交易非僅止於該次而己,危害社會法益之情節不輕,殊難比照毒品成癮者主要是以戕害自身健康為主,而於裁量數罪併罰時獲取較長之刑期酌減。
(四)況且,本件受刑人除犯附表所示2罪,經原審法院裁定應執行期徒刑3年之外,另因多次販賣第3級毒品未遂等犯行,經法院先後判刑確定,已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1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確定,倘經接續執行有期徒刑共計15年,即涉及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9條第1項有關刑期、級別及責任分數之適用及認定,然按「對於刑期6月以上之受刑人,為促使其改悔向上,培養其適應社會生活之能力,其處遇應分為數個階段,以累進方法為之。」
,監獄行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即為累進處遇之目的所在,且為期建立客觀、公平而得以一體適用標準,另制定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以資明文規範,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則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業如前述,二者之規範目的明顯不同,自不宜以受刑人日後可能影響適用累進處遇之情形,即於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權行使時予以預先斟酌而為有利於受刑人之安排,以免影響其公平性。
(五)綜上所述,抗告意旨猶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裁定而重新裁定,,俱非可採,其理由業如前述,且原裁定並無濫用裁量權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是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販賣第3級毒品未遂罪 販賣第4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未遂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2年4月 有期徒刑1年8月 犯罪日期 111年9月11日 111年7月11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38849號 、第45079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165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27號 111年度訴字第551號 判決日期 112年4月19日 112年11月28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27號 112年度訴字第551號 確定日期 112年5月31日 113年1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614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4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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