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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23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紀俊良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紀俊良(下稱抗告人)本件所犯公共危險罪,係經檢察官認抗告人應得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度而非無矯正之效,並向原審法院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嗣經原審法院審酌本案犯罪情節、抗告人所犯公共危險罪之前案紀錄、科刑紀錄及各種情事,判處其有期徒刑5月並得易科罰金,然本件執行檢察官卻以抗告人係3次以上犯公共危險罪及酒測值甚高等事由,否准抗告人聲請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顯係將原確定判決已審酌之事項,再重為審酌,而有雙重評價之虞,而與刑事訴訟法第七編之簡易處刑精神及易刑處分審查不應過於嚴苛之修法意旨未合。
㈡原裁定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執字第13936號子股檢察官命令雖均以抗告人本案係第4度涉犯公共危險罪,進而認定抗告人前案涉犯公共危險罪之執行未能使其悛悔改過,惟檢察官不得僅憑犯罪之次數及頻率作為裁量之唯一依據,而應綜合評價、權衡犯罪特性、情節及個人特殊事由等個案狀況,始符合立法意旨之合義務性裁量,是本案距離前案已分別逾10年、11年、17年之久,且抗告人自第三次犯行之執行完畢後,已長達10年期間未曾再犯,實難謂前案之執行毫無矯正之效,更難謂抗告人係習於酗酒之人。
又本件抗告人實非飲酒後立即駕駛上路,而係經休息至翌日,因其誤認體內酒精代謝速率,方駕駛上路,且本件無肇生任何傷害事故,更未有妨害公務等情事存在,均可徵本件抗告人之可非難性與惡性實與飲用酒精後隨即駕車上路之人有別而顯屬較低微。
檢察官就上開情事均未予斟酌,亦未說明何以其仍認抗告人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足徵本件執行檢察官實未盡說理義務,且其裁量權行使具有瑕疵。
㈢按關於檢察官執行酒駕犯罪案件,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標準,依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102年6月26日檢執甲字第10200075190號函報法務部准予備查之研議結果略謂:「受刑人5年內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原則上即不准予易科罰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檢察官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⒈被告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而無飲酒之行為。
⒉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mg/L,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
⒊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
⒋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
⒌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者」等情。
嗣高檢署將前述102年6月26日之研議結果修正為:「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但書規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⒈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
⒉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
⒊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為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酒駕案件受刑人具有上開說明⒈之情形,而經考量個案情況,准予易科罰金者,應送請該署檢察長複核以資慎重」,是以就系爭新標準之修正內容以觀,足見如有系爭新標準所提上開三種情形時,並非一概不准易科罰金,仍應審酌個案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且系爭102年標準既未遭廢止或取消,自應一體適用審酌,即若有系爭102年標準所示之五種例外情形,檢察官亦應將該情形列為審酌事項而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故檢察官對於是否准許易科罰金之決定,自應綜合評價、權衡抗告人之犯罪特性、情節及其個人特殊事由等個案狀況,為符合立法意旨之合義務性裁量,並非僅以抗告人再犯之「次數及頻率」作為裁量之唯一依據。
㈣依刑法第41條修正條文之意旨,修正前所定「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此等易科罰金資格限制要件刪除,係為受刑人利益所為之修正,自無就修正後條文較修正前條文,更為不利於受刑人解釋之理,故「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包括身體、教育、職業、家庭關係或素行、犯後態度等事項,均為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需依具體個案考量之範圍,是以原裁定認抗告人所稱租金、工作等事項不影響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認定,顯有違誤。
本件抗告人已高齡61歲,其若遭執行徒刑,必將危及其個人收入、經濟及職業,造成其日後難覓工作等困境,此執行方式顯有礙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之達成。
㈤本件抗告人目前於法務部○○○○○○○所執行者為有期徒刑五月之短期自由刑,若法院僅撤銷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處分,再由其重行決定,其作業即送達流程時間對於抗告人將造成重大不利益,依司法院釋字第24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97年台非字第349號刑事判決意旨,依法於本件裁定撤銷檢察官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並同時諭知抗告人尚未執行之餘刑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以達救濟之目的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
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
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
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並非未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
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交上易字第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減刑為3月15日、3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入監後於民國96年8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46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1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0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5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執行檢察官已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本案經原審法院於113年2月5日以113年度聲字第275號刑事裁定撤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執字第13936號否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後,檢察官即於同月7日以遠距訊問之方式,再次訊問抗告人,抗告人表示欲改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並陳述其在外之租金、工作均因入監而受影響等語,嗣經檢察官以抗告人前有3次公共危險前案,本案乃第4次為酒駕犯行,且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83毫克,認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9項第5款駁回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復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不准易科罰金,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75號刑事裁定、法務部○○○○○○○U會議視訊開庭申請表、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2月7日訊問筆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2月7日112年執字第13936號命令影本存卷可考。
準此,本案執行檢察官於駁回抗告人所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並令其入監服刑前,既已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聽取抗告人關於如何執行之意見,足見檢察官就本案指揮執行之程序並未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㈢執行檢察官裁量否准抗告人易刑處分,其裁量之行使並無違法、不當:⒈為妥適運用刑法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並使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循,法務部訂定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其中第5點第9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⑴經通緝或拘提到案者。
⑵因有逃亡或反覆實施犯罪之虞而於執行時仍在押者,或另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於執行時仍在押者。
⑶前經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嗣無正當理由不履行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致執行原宣告之徒刑或拘役者。
⑷前經緩刑或緩起訴處分附帶命提供義務勞務,未依規定履行義務勞務而被撤銷緩刑或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⑸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其他事由者。」
則法務部訂定上開作業要點之目的,既係為使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標準統一,以防免裁量權恣意濫用之情事發生,則檢察官參考該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所為准否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亦應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
⒉為避免各地方檢察署就酒駕再犯之發監標準寬嚴不一而衍生違反公平原則之疑慮,高檢署曾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即102年標準,作為各地方檢察署執行參考標準;
嗣為加強取締酒後駕車行為,高檢署修正102年標準,以111年標準作為各地方檢察署執行酒駕案件,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之參考依據。
觀諸上開審查基準(111年標準)清楚明確,符合公平原則,且授權執行檢察官於犯罪情節較輕之情形可以例外准予易科罰金,亦無過度剝奪各級執行檢察官視個案裁量之空間,基於公平原則,自得作為檢察官執行個案時之參考依據。
⒊經查,本案抗告人係第4次為酒駕犯行,仍心存僥倖,不顧酒後駕車對於自身行車安全及眾多用路人之危險,且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83毫克等節,有原審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349號刑事判決可按,顯然前案予以抗告人易科罰金之機會,無法讓抗告人記取教訓,其無視於其他用路人生命安全之態度及惡性實昭然若揭,是本案執行檢察官以前揭理由否准抗告人易刑處分,顯已具體審酌抗告人之犯罪類型(酒後駕車)、犯罪情節(酒精濃度等)、再犯之可能性(本案已屬5犯)等因素,衡量抗告人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輕重、施以自由刑避免抗告人再犯之矯正效果高低,綜合研判後,否准抗告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乃執行檢察官本於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且其裁量所依據之事實與卷內事證所示相符,亦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9項第5款之裁量要件具備合理關連,並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則檢察官據此抗告人個人之客觀具體情狀,否准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或易科罰金之聲請,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尚難認該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
⒋抗告意旨雖指摘本案距前次飲酒駕車已10年之久,其刑罰感應力並非薄弱,復因抗告人個人身體健康、工作及經濟狀況,分別符合102年標準第3點「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例外得以易科罰金之要件;
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得以易科罰金之要件,執行檢察官竟否准易刑處分,其裁量權行使顯有瑕疵云云。
然102年標準業經高檢署修正,改依111年標準供各地方檢察署執行酒駕案件審酌易刑處分之參考依據,已如上述。
抗告意旨再引用修正前之102年標準,指摘執行檢察官裁量行使有瑕疵,已無可採。
況102年標準第3點,僅是賦與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5年內3犯酒駕,而有該情形時,得斟酌考量例外准予易刑處分,並非受刑人有102年標準第3點本次距前次酒駕已逾3年時,即一概准予易刑處分。
而抗告人本次係第4次酒駕,雖距前次酒駕(即第3次)已有10年之久,然抗告人未能深刻反省約束自己,亦未思及其自身健康狀況,及其家中經濟狀況(依抗告意旨所指之工作、經濟因素)等情,恣意飲酒,並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0.83mg/L,肇事率極高,若非心存僥倖,或自認遭查獲後仍得以易刑處分了事,何須如此,是抗告人本次酒駕縱距前次已10年,亦難據依102年標準第3點而認易刑處分即能收矯正之效。
再者,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項有關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均未如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即執行檢察官已無庸再考量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僅須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自明。
是抗告人縱有家庭、經濟、身體健康因素,仍不足以認定執行檢察官否准抗告人易刑處分,有何裁量權瑕疵,抗告意旨所執前詞,委無足採。
至抗告意旨主張執行檢察官否准抗告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顯將先前原審法院業已斟酌之事項,再重為審酌,有雙重評價之虞云云,顯然係誤解法院所考量抗告人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前案紀錄、科刑紀錄及各種情事,係屬考量個案罪刑輕重之因素,而准否易科罰金係考量個案罪刑執行之方式是否能收矯治效果,二者著重之面向本即不同,自無所謂罪責雙重評價之問題,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四、綜上,本件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原裁定因而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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