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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2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吳明利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所為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8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吳明利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9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本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10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3117號裁定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月10日換發113年執更卯字第35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原審法院並非諭知裁判之法院,無管轄權,抗告人誤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等語。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及沒收之法院而言。
倘其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
三、經查,抗告人前因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9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又因②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0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本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10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31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執更卯字第35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有前述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指揮書在卷可參。
是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之裁判法院既為本院,若抗告人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自應向本院聲明異議,其誤向無管轄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於法未合。
原裁定以抗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原審法院聲明異議,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裁定駁回聲明異議,核無違誤。
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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