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抗,644,202404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4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王建志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6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建志(下稱受刑人)於民國112年4月25日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向法院聲請免除刑之全部一部之執行後,經該署文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參酌辦理,而臺南地檢署於112年5月26日以南檢和午112執聲他字第1129037421號駁回其聲請,此經原審依職權於113年2月20日自該署調得上揭卷宗(南檢112年度執聲他字第554號卷宗)核閱無誤,是依受刑人所撰聲明異議狀所載其主旨為免除一部或全部執行乙事(見該狀內文第1頁第1行所示)、該狀內文文末亦載明:「綜上所述,是以依法請求檢察官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免除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謹呈臺南地檢公鑒」等語,顯非對原審109度毒聲字第366號、110年度毒聲字1921號裁定聲明異議甚明,且本件臺南地檢函轉意旨係載受刑人就原審109度毒聲字第366號、110年度毒聲字1921號裁定聲明異議,足徵該署檢察官並無意為受刑人向原審聲請裁定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甚明,則本件聲請於法自屬不合,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現已戒治完畢後,然受刑人一開始 係對桃園地檢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提出請求檢察官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免除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

本件受刑人聲明異議既已明載就109年度聲字第366號裁定觀察勒戒,復經同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921號裁定強制戒治。

受刑人之聲請既符合法律明文規定,但原審法院卻以上開理由駁回,實難以信服,為此聲明不服,以維受刑人權益。

三、本案受刑人具狀之前後情形,如下:(一)查受刑人王建志於112年4月25日具「聲請狀」向桃園地檢載以:受刑人經桃園地院(全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毒聲字第366號裁定令入新店戒治所,嗣經110年度毒聲字第1921號裁定強制戒治於111年6月8日戒治完畢,然受刑人仍有數件施用毒品案待執行,至今無法適用新法,爰依刑法第88條第1項及第98條第1項規定(請參閱法條),而受刑人於112年8月可報假釋,如未趕緊函復恐影響受刑人假釋,請儘速函覆或免除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等語。

該函經桃園地檢以該署所執行110年執助字第2703號案係受臺南地檢110年度執更字第1671號囑託代執行而於112年5月8日桃檢秀寅110執助2703字第1129050523號函轉臺南地檢處理(見臺南地檢112執聲他554卷第3至9頁)。

(二)嗣臺南地檢於112年5月26日南檢和午112執聲他554字第1129037421號函復「台端就臺南高分院110年度聲字第834號所定應執行刑之施用毒品案及高雄地院107年度簡字第2459號施用毒品案,均係於111年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前』所犯之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1、2項情形,且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亦未有溯及既往之效力規定,本件應據法院確定判決及裁定內容依法執行。

復未有應予免除其刑之法定事由,台端所請於法無據,礙難照辦」(見臺南地檢112執聲他554卷第73至75頁)。

(三)又受刑人以其請求檢察官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免除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於法有據而聲明異議,雖具狀向臺南地檢聲明異議,乃由該署函轉受理受刑人109年毒聲字第366號及110年毒聲字第1921號裁定之桃園地院審酌等旨(見桃園地院112年度聲字第3634號裁定,至受刑人之聲請異議意旨同三(一)所述)。

本院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南高分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由臺南地檢以110年度執更字第1671號執行而囑託桃園地檢110年執助字第1850號代執行,則受刑人上開聲請免除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之聲請狀,經桃園地檢收文後轉送臺南地檢處理,在程序上並無不當。

再臺南地檢以受刑人上開免除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之聲請,為「未有應予免除其刑之法定事由,台端所請於法無據,礙難照辦」等旨,已詳述無法照淮理由,經核亦無不合,因此受刑人對臺南地檢檢察官否淮函文聲明異議,因受刑人聲明異議狀所載有關經桃園地院裁定之施用毒品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事宜,乃由臺南地檢轉送桃園地院分案處理,是上開向桃園地檢遞狀由臺南地檢函復「無法免除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程序上並無不當。

至於受刑人本件聲明異議狀所載事由,既有關施用毒品案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裁定事由,以桃園地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亦無不當,先予敘明。

四、按依第88條第1項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刑法第9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依刑法第98條第2項免其刑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

是以,受刑人依法並無直接向法院聲請免除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之權,其僅得請求檢察官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免除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

查本件受刑人王建志因於000年0月間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109年度毒聲字第366號裁定觀察勒戒,經自110年10月6日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嗣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同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92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等旨,受刑人自110年11月30日入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已於111年6月8日停止戒治處分出監,並於111年11月15日戒治期滿,此有桃園地院上開刑事裁定、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

是受刑人於戒治期滿後之112年10月27日向原審法院聲請免一部保安處分之執行已無必要,原審法院據此駁回其聲明異議,並無違誤可指,雖原審法院駁回聲明異議之理由與本院稍有不同,然其結果並無二致,併此敘明。

綜上,本件受刑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